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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金、李树芳与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张林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金,李树芳,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张林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恒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恒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锦衣卫桥大街**号。经营者马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库。委托代理人梁海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金、李树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锦衣卫桥大街97号的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马俊。2011年之前该养护中心一直由马俊经营,门口牌匾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2011年左右,马俊将该养护中心所在的三间门脸房出租给了张林库,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书面租赁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是在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半年房屋租金40000元。协议还约定马俊只向张林库出租房屋,张林库自行提供设备、工具,自行雇佣人员,若经营过程中发生一切事故均与马俊无关。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马俊将其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借给张林库对外经营使用。张林库承租了上述房屋后并未拆除门脸房的牌匾,其自行在门脸房内经营汽车维修、清洗等业务,但并未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魏金、李树芳之子魏旭东应聘到张林库处从事汽车维修、清洗工作,每月工资由张林库负责发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24日,魏旭东在洗车过程中死亡,2015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津公技鉴字[2015]第112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魏旭东为电击死亡。后魏金、李树芳多次与张林库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11月18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魏旭东与张林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受理魏金、李树芳的申请。魏金、李树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林库系借用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营业执照经营为由,要求确认魏旭东与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和张林库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魏金、李树芳未能举证证明张林库存在使用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的名义招聘劳动者和借用该中心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的行为。另查,魏金、李树芳之子魏旭东生前并无婚姻关系,也未育有子女。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魏金、李树芳作为魏旭东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魏旭东死亡的情况下有权向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置议。根据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魏旭东系由张林库雇用,为张林库工作,由张林库负责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且张林库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实际情况,能够确认魏旭东与张林库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魏金、李树芳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且魏金、李树芳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林库借用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的营业执照并使用该养护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对于魏金、李树芳主张的张林库借照挂靠经营一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魏金、李树芳要求确认魏旭东与张林库及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金、李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魏金、李树芳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魏金、李树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二上诉人之子魏旭东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经营者马俊自认被上诉人张林库经营期间使用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的字号牌匾,被上诉人张林库未在原址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而是以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范围也是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的注册经营项目,马俊未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张林库使用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的营业执照。二被上诉人陈述他们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及被上诉人张林库与魏旭东是雇佣关系,为虚假陈述,目的是减轻赔偿责任。即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也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二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近半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后伪造嫌疑。其应提供完整的全部租赁期间合同,上诉人可以自愿承担责任对全部合同签订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以证实其伪造。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经营者马俊辩称其与死者魏旭东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林库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认为:被上诉人张林库确实雇佣了魏旭东作为洗车工,张林库以个人名义进行经营,与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没有关系,张林库与魏旭东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张林库名片、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与案外人北京微积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事故地点照片,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林库以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名义对外经营。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经营者马俊认为名片不能辨明真伪,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从未刻过章,照片上店铺与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名称不一致,不认可二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林库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林库自2011年,承租天津市河北区锦衣卫桥大街97号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三间门脸房从事汽车维修、清洗等业务,但并未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林库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成事达汽车养护中心不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存在借用营业执照经营的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林库以自然人身份经营汽车维修、清洗等业务,未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张林库雇佣二上诉人之子魏旭东为其工作,由被上诉人张林库给付报酬,二上诉人之子魏旭东与被上诉人张林库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金、李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