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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兆阳与靳学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阳,靳学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09号原告李兆阳,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靳学泉,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兆阳诉被告靳学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就被告陆续向我借款本息合计65万元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其与赤峰金蟾矿业有限公司的探矿、采矿合同纠纷胜诉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偿还我欠款。现被告与赤峰金蟾矿业有限公司的探矿、采矿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胜诉,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6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截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尾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万元,同时约定待被告诉赤峰金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采矿合同纠纷一案胜诉或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如金蟾矿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告胜诉部分不足以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仍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如上述案件被告败诉,则被告应自败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逾期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现被告靳学泉与赤峰金蟾矿业有限公司探矿、采矿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赤峰金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给靳学泉探矿、采矿投入损失1448818.50元,返还安全生产押金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二终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印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学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万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靳学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审 判 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