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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良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生,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庐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凡,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良涵,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黄洪强,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滔,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良涵经协商已于2016年4月13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姚良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6000元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就被上诉人姚良涵工伤的纠纷终结,被上诉人姚良涵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及提出其他费用和责任要求。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撤回上诉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良涵就本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据此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