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孙涛、宋艳华、石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孙涛,宋艳华,石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634号原告刘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刘伟萍,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宋艳华,女,住址同上。被告石静文,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伟诉被告孙涛、宋艳华、石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宋艳华、石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孙涛、宋艳华于2015年4月2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石静文担保,但是至今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我的本金100000元及计算到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0600元(100000×24%×309天÷360),之后的利息按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涛、宋艳华、石静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涛、宋艳华于2015年4月20日从原告刘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石静文担保,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被告孙涛、宋艳华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涛、宋艳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涛、宋艳华应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静文作为被告孙涛、宋艳华从原告处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清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故被告石静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宋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刘伟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涛、宋艳华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石静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该收取的1356元,由被告孙涛、宋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