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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029号原告: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和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焉晓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伟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英利顺通(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钱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