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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乐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603号原告:乐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金兴花园。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彬,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彭棋,男,汉族。原告乐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建筑公司)诉被告彭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彭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彭棋公告送达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成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成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4月,唐某云等七人以嘉成建筑公司和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和材料款。在诉讼过程中,彭棋向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书和收款收据,经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以上材料中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据此,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至167号判决书,判决嘉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明确在嘉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彭棋主张权利。因涉及到民工工资,为维护稳定,嘉成建筑公司及时履行了判决,支付了判决书确定的民工工资、材料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519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彭棋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材料费、工资、鉴定费、诉讼费合计519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尚欠彭棋工程款12559.5元应该扣减,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9350.5元,撤回代为垫付项目中的诉讼费100元的诉请。被告彭棋辩称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彭棋以“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嘉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嘉州新城八期G区6号楼(不含地下层)施工图所示的,本合同分包范围内的所有防水工程;合同总价为251170元。合同签订后,彭棋找到唐某云并由唐某云负责“屋面烧卷材”、“阳台管洞”、“做丙伦”等工作。唐某云找到鲁某强、胡东、赵某、潘某、王某、胡某明等人施工。2012年4月,嘉州新城八期G区(A4号、A5号、A6号)工程验收合格。嘉成建筑公司根据彭棋出具的加盖有“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将工程款转入到指定单位的账号。因彭棋未结清唐某云材料款以及鲁某强、胡东、赵某、潘某、王某、胡某明某劳务报酬,鲁志强、胡东、赵东平、潘仕清、王平、胡孟明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成建筑公司和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唐某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唐某云要求嘉成建筑公司和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述七案后,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书》和《收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明司鉴(2014)文某第9号《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载明《工程分包合同》和《委托书》上的“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某打印图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收据》上的“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某打印图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为此,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8030元。根据唐某云、鲁某强、胡东、赵某、潘某、王某、胡某明某诉请,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嘉成建筑公司支付唐某云工程材料款8808元,支付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30元由嘉成建筑公司负担;嘉成建筑公司和唐某云连带支付鲁某强工资5172元;嘉成建筑公司和唐某云连带支付胡东工资5980元;嘉成建筑公司和唐某云连带支付赵某工资5980元;嘉成建筑公司和唐某云连带支付胡某明工资5980元;嘉成建筑公司和唐某云连带支付潘某工资5980元;嘉成建筑公司和唐某云连带支付王某工资5980元。2014年9月26日,嘉成建筑公司支付唐某云工程材料款8808元;支付鲁某强工资5172元、胡东工资5980元、赵某工资5980元、潘某工资5980元、王某工资5980元、胡某明工资5980元;支付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30元,以上合计51910元。庭审中,原告尚欠工程款12559.5元,在本案应该扣减,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9350.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收条、函、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彭棋为了承包建设工程,采用伪造印章手段冒用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5月5日与嘉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缺少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且事后也未得到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依法应认定嘉成建筑公司和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不成立。因彭棋的故意行为,加之彭棋曾经以四川省飞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合同,故嘉成建筑公司与彭棋于2011年5月5日在签订合同时嘉成建筑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彭棋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鉴于彭棋已实际完成了嘉州新城八期G区楼防水工程的施工,并也验收合格。经双方对承建工程的结算,原告尚欠彭棋工程款125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依法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基于上述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支付责任后,实际代为彭棋多支付了393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嘉成建筑公司要求彭棋支付超出工程价款范围的经济损失3935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彭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支付乐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393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乐山嘉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彭棋负担。(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