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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吴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502-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申请执行人戴某某,男,201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三塘镇。被执行人吴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三塘镇。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戴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某某、吴某各赔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戴某某283663.5元,共计56732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4000元、执行费及执行费用8000元,共计589327元。经查,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吴某与妻子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收入应视为吴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被执行人吴某和妻子陈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有房屋一套,,上述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某和妻子陈某某共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房屋一套,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戴某某的债务。二、逾期未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彭万程审判员  马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伯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