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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与王嘉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王嘉成,吴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代表人毛学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密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科员。委托代理人赵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经理。被告王嘉成。被告吴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与被告王嘉成、吴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成、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嘉成签订编号为[汽车贷]字[工]行[东直]支行[2011年][8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汽车自用车贷款人民币266,000.00元,年利率8.654%,贷款期限3年,借据日为2011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贷款车型为“奥迪A6”小型轿车,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直支行。由被告提供汽车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贷款时所购买的“奥迪A6”小型轿车一台。该抵押物已在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车管部分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嘉成发放贷款266,000.00元,此借款属于按月等额本息偿还的个人汽车自用车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嘉成已经连续18期,累计违约23期,未偿还银行贷款,违约贷款本金40,663.25元,违约贷款利息7,753.13元。现被告积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0,663.25元,利息7,753.1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本息合计48,416.38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欠款。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被告王嘉成抵押的“奥迪A6”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1、被告王嘉成、吴丹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663.25元;2、二被告立即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7,753.1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66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75%计算);3、如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被告王嘉成抵押的“奥迪A6”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4、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李娜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证据二、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证明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李娜支付借款190,000元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人民币266,000.00元,年利率8.64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3年,被告以其所购汽车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按期发放贷款266,000.00元,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哈尔滨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所购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直支行,机动车所有人即本案被告。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连续18期未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63.25元,借款利息7,753.13元,拖欠本息合计48,416.38元人民币。证据五、《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自然情况并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且自愿将其所购汽车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将该汽车抵押给原告。证据六、《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以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负责偿还。被告王嘉成、吴丹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嘉成、被告吴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嘉成发放个人汽车自用车贷款266,000.00元,年利率8.654%,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654%X1.5=12.9675%,贷款期限3年,贷款车型为“奥迪A6”小型轿车。被告吴丹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以其所购的汽车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嘉成发放贷款。2011年9月2日被告王嘉成办理了所购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663.25元,贷款利息7,753.1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本息合计48,416.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放款义务,二被告应当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长期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构成违约,且该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663.25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64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立即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被告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二被告应该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车辆并在债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如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被告王嘉成名下抵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嘉成、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贷款本金40,663.25元;二、被告王嘉成、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7,753.13元,2015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0,663.25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75%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王嘉成、被告吴丹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东直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嘉成名下抵押的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