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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州顺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忠丽、夏香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顺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忠丽,夏香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87号原告徐州顺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李沃村路西4巷20号。法定代表人朱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丽,职业不详。被告夏香莲,职业不详。原告徐州顺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李忠丽、夏香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丽、夏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李忠丽签订购买安装彩钢房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双层热镀锌岩棉夹心板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李忠丽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350605元。该笔货款经原告顺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5060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丽、夏香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买安装彩钢房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丰县常店镇杨口镇建设安装双层热镀锌岩棉夹心板房,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李忠丽为甲方。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双层热镀锌岩棉夹心板房,结构形式为门式骨架加彩钢房结构。2、单价为双层每平方造价185元,并约定肆柱建好完成二十五日内付到工程款的80%,余部15%在一月内付清,15%在三个月内付清,外加5000元运费,计在工程量中支付,夫妻房价格待定等内容。3、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日按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告工作人员师某、被告李忠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夏香莲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师某与被告李忠丽对账,确认被告工程总款为530605元,已付180000元,下欠350605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买安装彩钢房合同、结账单、影像资料及U盘、证人师某当庭作证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按约及时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李忠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诉彩钢房工程的加工款为3506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350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夏香莲在涉诉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夏香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日按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李忠丽在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中最终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为2015年9月底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丽给付加工款350605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夏香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丽、夏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顺发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350605元及违约金(以350605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夏香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丽、夏香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