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春华、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赵某1,杭州市宗文小营实验学校,陈某,曾文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200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赵某1之母),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父),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杭州市宗文小营实验学校,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99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校长。原审被告陈某,男,200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曾文衡,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星高(系曾文衡之夫、陈某之父),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张春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杭州市宗文小营实验学校、曾文衡、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某1与陈某均出生于2005年,均系杭州市时代小学的学生。2013年,赵某1与陈某均参加了张春华负责的在杭州市开办的乒乓球培训班。2013年5月8日,赵某1与陈某同时参加该培训班训练。根据张春华的安排,赵某1与陈某在4号台的一侧同时训练,每人持一球,轮流与另一侧的对手对攻,即其中一人与对手对攻,另一人候场,如其丢球,则候场的一人上场。训练过程中,赵某1丢球后陈某与对手对攻,赵某1在捡球回来时被陈某挥拍打伤右眼。事发时,张春华身处1号台附近。赵某1被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上睑皮肤浅层挫列上约1cm,局部轻度肿胀淤血。后赵某1多次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2013年6月28日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右眼玻璃体混浊伴后脱离,后赵某1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5月12日赵某1向���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曾文衡、张春华、杭州市共同赔偿其眼部受伤造成的损失19255.84元(包括医疗费8366.84元、陪护费8889元、营养费2000元)。庭审中,张春华、杭州市一致陈述,张春华系杭州市的退休教师,其在杭州市场地内开办该乒乓球培训班由其自行收取培训费,归其个人所有。审理过程中,经张春华、陈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赵某1的用药必要性、合理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杭州明皓[2015]文审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某1在2013年5月8日所致的损伤,其伤后的护理期,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赵某1在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9日门诊医疗费,针对本次外伤而言,合理性在90%左右;随案移送的其余门诊医疗费,属不合理;随案移送的2013年5月16日自购发票一张,若经查证,系为遵循医嘱所购,应属合理,否则属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1与陈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张春华负责的培训班中接受乒乓球培训,故张春华对其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然而,事发时,赵某1、陈某根据张春华的安排,在4号台的一侧同时训练,每人持一球,轮流与另一侧的对手对攻。张春华安排的该训练方式有别于正常训练方式,尤其是对于年仅八岁的赵某1、陈某,张春华应该充分预见到危险性,然而,张春华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根据庭审查明的��实,事发时,赵某1、陈某在4号台,张春华却远在1号台附近。因此,张春华作为培训班的负责人,对赵某1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杭州市与张春华的关系,根据杭州市与张春华的陈述,张春华在杭州市场地内开办了该乒乓球培训班,由其自行收取培训费,归其个人所有,杭州市系无偿提供场地,而赵某1的陈述与之并不矛盾,故赵某1要求杭州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1的损失,原审法院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结合赵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赵某1该项损失为2261.01元;2、陪护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1的护理期为一个月,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该项费用为4031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1的营养期为一个月,故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9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7292.01元;二、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春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春华负担。宣判后,张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在2013年5月8日4点半左右,赵某1失误去捡球了,陈某开始训练,其没有注意到赵某1,打到了赵某1的太阳穴位置,当���是擦到了皮,但是皮没有破,当时问赵某1有没有事,其称没有事,问要不要叫家长来,其也说不需要,上诉人对其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后家长来接,上诉人把情况告知了家长,上诉人认为赵某1也有责任,但是赵某1家长认为其孩子受伤了,上诉人没有帮他们的儿子,反而帮陈某,对上诉人有意见。第二天赵某1去医院检查,后也继续训练,到5月15日停止训练。后陈某、赵某1代表时代小学参加比赛,上诉人作为裁判,家长均没有提出疑问,至今年4月赵某1的家长才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7月17日医院检查没有任何异常,但是后赵某1仍在进行治疗。从该角度讲,至2014年6月28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上诉人认为赵某1的治疗存在问题,所以进行了司法鉴定,而鉴定认为至2013年11月9日为止,之后的医疗均与案涉事件无关。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回赵某1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1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有自相矛盾。上诉人称事件发生在2013年5月8日而且是右眼受伤。赵某1回家后没有创口贴,有起包,红肿等情况。赵某1受伤后,当天就去医院治疗了。先去了浙二医院,医院称要缝针,但是该院没有对儿童的缝针设备,故又去了市一医院。5月10日赵某1还去医院复查,没有去参加训练,上诉人称赵某1参加了培训,是为了扣赵某1的培训费。在事发后,被上诉人方已经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不参加训练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各方已经交涉过,同意治疗结束后再进行结算。赵某1的治疗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23日,治疗是持续的过程,费用也在不断增加,诉讼时效应从费用确定后再开始计算。原审被告杭州市在二审中表示:事发在2013年5月8日,但是至2015年4月赵某1起诉后学校才��道该事件。赵某1什么时候来学校训练,通过什么途径参加训练,学校均不知情。两年时间内,老师、家长都没有与学校反映该事件。学校的培训班是针对本校学生的,不对外的。杭州市尊重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曾文衡在二审中表示:事件发生在2013年5月8日,当天曾文衡不知情,过了几天送陈某去培训时上诉人才跟我们说,上诉人称等赵某1去医院治疗后再处理。曾文衡承诺赵某1先去治理,该陈某承担的费用,我们会承担。5月16日时上诉人、曾文衡、赵某1方三方进行了协商,赵某1方认为是上诉人偏袒陈某,所以各方不欢而散。曾文衡问过陈某,其称当时正常打球,就听到哎呦一声,具体怎么发生,其也说不清楚。陈某、赵某1是同一小学,隔壁班的,双方的家长碰到的机会还是很多的,但是赵某1方也没有提出赔偿等问题。后两人共同参加乒乓球比赛,赵某1方也没有提出主张。至2015年4月赵某1、陈某去参加华杯赛,此时赵某1的父亲才跟我方提出要对第一阶段的治疗进行赔偿,后各方家长没有达成一致。外伤我方是认可的,但是玻璃体浑浊与案涉事件有无关联我方有异议。鉴定是我方和上诉人共同提出的,鉴定结果我们是认可的,即使有关也只需要治疗半年。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赵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而赵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病历证明,其由于2013年5月8日被乒乓球拍打伤右眼后,一直到2015年都在医院进行治疗,因此其损失一直无法确定,其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在一审期间,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等规定,认定赵某1在2013年11月9日以后的门诊医疗费属不合理,但由于通过六个月的治疗赵某1的伤势并未痊愈,因此,其继续治疗符合常理。张春华要求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判员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