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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在清,徐桂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克松,王在清,谭勇校,徐桂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克松,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白家镇,暂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在清,曾用名王仕清,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勇校,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桂锋,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余井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在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勇校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克松、徐桂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克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桂锋介绍被告人谭克松向毒品上家“祁某某”、“白某”(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欲加价予以贩卖。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王在清受“白某”的安排前往重庆市潼南区拿取甲基苯丙胺片剂样品并于次日凌晨将该样品交给谭克松试样后,谭克松联系徐桂锋要求购买2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商定每颗交易价格为22元。2月8日凌晨,“白某”安排王在清前往潼南区拿取3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前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与谭克松进行交易。王在清遂安排被告人谭勇校负责驾车陪同其运输毒品。同日上午,王在清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某房间与谭克松、徐桂锋商定,以每颗22元的价格向谭克松贩卖2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王在清随即电话通知谭勇校将2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至红鼎国际楼下。王在清、徐桂锋、谭勇校在红鼎国际楼下碰头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谭勇校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净重183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随后在红鼎国际B栋2单元19楼电梯口将谭克松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1.7克海洛因、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1万元现金。民警随后还从王在清入住的某宾馆3023房间搜查出1万颗净重93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谭克松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家中查获净重17.7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39克的海洛因、净重62.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相关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清受他人安排、指使贩卖、运输276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在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勇校伙同他人共同运输276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克松贩卖62.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858.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09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谭克松为了贩卖而购进183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尚未实际控制该部分毒品,故其贩卖该部分毒品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桂锋贩卖183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桂锋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徐桂锋在促成交易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故徐桂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徐桂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在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谭克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谭勇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四、被告人徐桂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五、对查获在案的毒品、毒资、犯罪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上诉人谭克松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王在清、谭勇校少,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并未最终确定,谭克松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谭克松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谭克松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原审被告人徐桂锋介绍上诉人谭克松向毒品上家“祁某某”、“白某”(真实姓名均不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谭克松拟对毒品进行试样后决定是否购买,并欲加价予以出售。同年2月4日晚上,原审被告人王在清根据“白某”的安排前往重庆市潼南区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样品。次日凌晨,王在清在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足之乐洗浴中心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样品交给谭克松试样后,谭克松联系徐桂锋要求购买2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商定每颗交易价格为22元。为了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谭克松要求徐桂锋届时到达重庆的交易现场,并向徐桂锋支付了3900元路费。同年2月6日,王在清按照“白某”的指示,联系了原审被告人谭勇校负责租车并驾车供其使用,王在清为此向谭勇校支付了500元租车费用。同月8日凌晨,“白某”安排王在清前往潼南区拿取3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前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与谭克松进行交易,“白某”承诺支付王在清报酬。谭勇校为获取非法报酬,驾驶轿车陪同王在清从潼南区拿到3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驾车返回重庆城区,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某宾馆3023、3035号房间。“白某”还指示王在清在交付甲基苯丙胺片剂时,收取贩毒款40余万元。当日上午,徐桂锋应谭克松的要求,电话联系王在清前往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某房间见面并交易毒品。王在清到达上述地点与谭克松、徐桂锋会面,并确认谭克松准备好了购毒现款之后,电话通知谭勇校将2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至红鼎国际楼下。当日13时许,谭勇校携带2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红鼎国际楼下与王在清、徐桂锋会面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谭勇校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4包共计净重183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随后在红鼎国际B栋2单元19楼电梯口将谭克松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1包净重1.7克的海洛因、2包共计净重5.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1万元现金。随后,民警还从某宾馆3023号房间搜查出2包共计净重93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谭克松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某家中查获3包共计净重17.7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共计净重20.39克的海洛因、6包共计净重62.19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2014年1月以来,谭克松长期通过徐桂锋从云南购买麻古运回重庆贩卖牟利。同日,该分局决定对徐桂锋、谭克松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栋楼下抓获准备交易毒品的徐桂锋、王在清、谭勇校,同时在红鼎国际B栋2单元19楼电梯口抓获谭克松。2.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2015年2月8日14时许,民警在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座楼下抓获谭勇校、谭克松、王在清、徐桂锋时,从谭勇校身上查获1部白色苹果手机、4包共计约20000颗净重分别为160克、556.9克、562.8克、55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5.7%、15.8%、16.2%、15.9%。从王在清身上查获1部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1部正面有Basicom字样的黑色直板按键手机、1张姓名为周某的二代身份证。从谭克松随身携带的暗绿色手提皮包内查获11万元现金、1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按键手机、1部黑色三星直板按键手机、1小包净重1.7克海洛因、2小瓶净重分别为3.9克、1.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验,从上述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徐桂锋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部HTC触摸屏手机、1张由云南临沧至昆明的登机牌、4600元现金。(2)同日15时许,民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某宾馆3023号房间最里面的沙发上查获一个黑色双肩背包,从该背包内查获1部苹果6手机、1张姓名为王在清、西双版纳至重庆的电子机票、2大包共计约10000颗净重分别为554.9克、375.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检验,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6%、16.2%。(3)同日18时许,民警对谭克松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金堡宫某房间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上及茶几的抽屉内、卧室床上谭克松的衣服口袋内、卧室窗台上、卧室左右床头等处共计查获3包共计净重17.7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共计净重20.39克的海洛因、6包共计净重62.19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上述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登机牌、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单证实,2015年2月4日14时,王在清从西双版纳乘坐飞机前往重庆;同月6日17时,徐桂锋从临沧乘坐飞机前往昆明。4.重庆足之乐顾客留宿登记表、临时住宿登记表、押金收据证实,2014年11月5日,徐桂锋入住重庆市渝北区新天商务宾馆。2015年2月5日0时48分至9时47分,王在清入住渝北区新南路足之乐洗浴中心209号房间。同月8日,艾某某、周某(王在清使用周某的身份证登记)分别入住九龙坡区某宾馆3023、3035号房间。5.借车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高速公路通行发票证实,2015年2月6日9时许,谭勇校从四川省筠连县毛朝芹处借得川QK39**雪佛兰轿车。该车于2015年2月8日3时46分从隆纳泸州站驶入高速公路,于4时18分驶出成渝渔箭站;此后从少云站驶入高速,并于9时28分驶出G93沙坪坝站。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开户名为蒋某某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5日、7日分别收到网上银行转账1000元、500元,于同月8日收到开户名为罗某某账号的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00元。7.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王在清使用185XXXX****的电话于2015年2月5日与谭勇校186XXXX****的电话多次通话联系,于2月5日至8日与131XXXX****(“白某”)的电话频繁通话联系,于2月8日与181XXXX****(2月8日10时21分,“白某”通过微信将此号码发给王在清,徐桂锋供述此号系“祁某某”所有)的电话2次通话联系,于2月8日与徐桂锋159XXXX****的电话多次通话联系。186XXXX****(登记在周某名下,王在清供述该号码系其使用,且抓获王在清时从其身上查获周某的身份证,故该号码应认定为王在清使用)的电话于2月5日至8日与谭勇校186XXXX****的电话频繁通话联系。谭克松136XXXX****的电话于2015年1月24日至2月5日与徐桂锋159XXXX****的电话频繁通话联系,于2月8日1时18分主叫张繁荣187XXXX****。谭克松139XXXX****的电话于2月1日至8日与徐桂锋159XXXX****的电话频繁通话联系。徐桂锋159XXXX****的电话于2015年2月8日与王在清1851237****、祁某某181XXXX****的电话频繁通话联系。2015年2月7日、8日,“香儿”(“白某”)先后给王在清发送微信,内容有:“主要是塘坝上太安这一段,下细看看”,“全靠你了,姐不会亏待你的”,“181XXXX****”,“6228XXXXXXXXXXXXXX陈某某”,“6228XXXXXXXXXXXXX7罗某某”,“6228XXXXXXXXXXXXXX罗某某”。8.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在清、谭勇校、徐桂锋、谭克松的基本身份信息。谭勇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谭克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9.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6日早上,他在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搭乘谭勇校(经辨认确认)驾驶的由谭租的雪佛兰轿车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去领工资。当天19时许,他们到达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接到了“幺老伯”(经辨认系王在清),一起开车到江北机场附近并住进一家宾馆。7日中午,他又跟着谭勇校、王在清开车去了潼南区的一个镇上,他住进一家宾馆。谭勇校说他们还有事情要去办,第二天再送他去含谷镇。8日早上7时许,王在清、谭勇校开车来宾馆接了他,然后驾车到达含谷镇佳州宾馆。谭勇校叫他将车后排的一包黑色口袋包裹的东西提到了他住的3023号房间,谭勇校、王在清住进了3035号房间,他还把3023号房的房卡给了谭勇校。他去找老板拿工资之后回到佳州宾馆3035号房间找谭勇校拿房卡。半个小时后,谭勇校说自己有点事情要去办,车钥匙放在房间里面。他在3035号房间内看了两个小时电视,警察进来问他是否另外开了房间。他回答说还有3023号房间,并将房卡交给了民警。民警随后从房间内查获了那包东西。他知道那包东西是毒品,因为他们开车从潼南回含谷镇的路上,谭勇校问他晓不晓得这些东西值多少钱,他答不晓得,谭说这些东西管几十万,卖的钱放在包包里都装不完。10.证人曾某证实,渝北区黄金堡宫小区某屋平时主要是她与老公谭克松在居住,民警于2015年2月8日从这个房屋内查获的一些毒品是谭克松的。她与谭克松都没有稳定职业,两人主要靠打麻将生活。2015年2月8日10时许,她与谭克松去江北区观音桥皇池水会接了锋哥(徐桂锋)后一起到了红鼎国际某号房。11时许,徐桂锋接了个电话后说要下楼去接个人,她陪同徐去楼下接到一个二十来岁、身高约一米七的短发男子。徐桂锋对这个男子说:“你这么做事怎么能行?喊你朋友过来。”这个男子当面跟另外一个人打电话叫对方过来。他们三人接着去2103号房等另外一个人过来。这个男子在2103号房间里说:“你要看货(毒品),我要看钱。”谭克松于是将随身带的包包打开给这个男子看。她看到谭克松包内有两堆用橡胶捆着的百元面值钞票,每堆厚度约10厘米。13时许,有人给这个男子打电话说到观音桥附近了,徐桂锋就与这个男子下去接那个人了。谭克松曾吸过毒,后来戒了,但一直在服美沙酮。1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2月8日凌晨,自称“松松”的男子用136XXXX****的电话拨打她的电话说当天要租红鼎国际B栋的日租房,她随后将某号房间的开门密码通过手机发给了“松松”。12.上诉人谭克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松松”。2014年10月,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阿锋”徐桂锋(经辨认确认)。之后,他打电话叫徐桂锋将麻古从缅甸运到重庆来。2015年2月初,徐桂锋打电话给他说朋友有一批卖剩下的两三万颗麻古在重庆,问他是否需要。他说要先看了质量再说。徐通知他去渝北区新南路某洗浴中心找“小松”(王在清)试样品。他试了样品后觉得质量可以。徐说2万颗起卖,每颗23元。他觉得价格贵了。第二天,徐桂锋说可以每颗22元卖,他同意了。徐叫他将钱打到卡上。他不同意,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且他说他不跟陌生人交易,要徐在场才交易。后他给徐桂锋汇了3900元路费。徐桂锋于2月7日到达重庆,他叫徐将麻古拿出来,徐说当晚不行,最终商定次日交易。8日早上,他接了徐桂锋并在观音桥红鼎国际开了B栋2103号的房间。12点,王在清来到2103号房间与他见面。他给王看了他装在随身提的皮包内用于购买麻古的11万元现金,他老婆与徐桂锋当时也在场。王在清说他这点钱连购买5000颗麻古都不够。他说钱都准备好了,一分钱也不会少,他朋友在楼下车库带了钱等着的,麻古到了就去拿钱。王在清开始联系他人将麻古送到观音桥来。徐桂锋与王在清后来说送麻古的人快到了,他们就出门下楼去接送货的人。后来他见他们两个都没有上来,就出门,刚出电梯口就被抓获。他准备将买的这批麻古卖出去赚钱,卖27元到30元一颗,每颗赚几元钱。13.原审被告人王在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幺老伯”、“小松”是他的绰号。2015年2月4日下午,他从云南景洪坐飞机来到重庆后,他平时称呼为“阿香姐”真名叫白某的女子给他发微信,叫他去重庆市潼南区塘坝往太安方向的一个红砖厂附近的草丛中去拿一个用龙凤呈祥烟盒包装的毒品麻古样品。他打车去了白某指定的这个地点拿到约八九颗麻古,然后返回重庆市新南路附近的洗浴中心住下,并将自己的住址发给了白某。白某发信息跟他说一会儿有人来找他拿麻古样品,对方叫他“小松”后,就把样品拿给对方。5日凌晨1时许,一个男子(经辨认确认系谭克松)进到他住的房间并叫他“小松”。他于是将麻古样品交给了谭克松。下午,白某打电话跟他说下家同意要货了,希望他与“胖子”(经辨认确认系谭勇校)共同帮她把这个事情办好,并让他与谭勇校取得联系。当晚,白某给他汇了1000元钱。他打电话跟谭勇校说次日早上他会给谭汇500元钱,叫谭租车来接他。6日早上,他给谭勇校汇了500元钱。下午,他在等谭勇校时,白某打电话叫他见到谭勇校之后开车一起去机场接中间人。后谭勇校开车与“艾二娃”(经辨认确认系艾某某)过来接他一起去接中间人。他们到达机场后,白某打电话跟他说中间人没买到机票,他们便在机场附近找了家宾馆住下。7日上午,白某又给他汇了500元钱。下午,白某打电话跟他说对方钱还没有凑齐,并让他们开车去潼南区上次拿样品的地方熟悉下路线。他们晚上开车到达潼南区住下后,他与谭勇校按照白某的电话指示到上次拿麻古样品的地点拿到样品后,开车前往泸州交给了对方。白某接着打电话叫他们连夜赶回潼南区拿货前往重庆去交易,白某还给他发了条信息“姐不会亏待你的。”他们随后赶回潼南区上次取麻古样品的红砖厂附近,根据白某的指令从一个垃圾桶内拿到了一个大麻布口袋装的5砣麻古。白某说每砣有6000颗麻古,还叫他从一砣中取出10袋即2000颗与另外3砣凑成2万颗,另外剩下的就是1万颗。谭勇校驾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上按照白某的吩咐拆开分装好麻古,并与谭勇校开车去接了艾某某一路往重庆赶。在赶回重庆的路上,谭勇校问艾某某是否知道他们提的包包内装的是什么东西,还说这个东西值几十万元钱,包包都装不完。他们在重庆含谷找到一家宾馆住下,他与谭勇校住进3035号房间,麻古放到了艾某某住的3023号房间。后白某将这次交易的中间人电话发给了他。中间人马上打电话催促他快点把货带过去。白某又打电话叫他先去观音桥和中间人会面,顺便收42万元货款,让他自己留1万元作为好处费,给2万元给中间人,收钱的方式是银行转账,并且发了三个银行卡账号给他,要求钱全部凑齐后再交货。8日早上8时许,白某又给他汇了800元钱,白某这三次给他汇钱都是汇到他老婆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这张卡一直是他在使用。后他一个人打的来到观音桥与中间人(经辨认确认系徐桂锋)及一个女人(经辨认确认系曾某)见了面。徐桂锋见他没有将麻古带过来,就与白某进行了联系。白某打电话叫他把麻古带过来然后再收现金。他于是打电话叫谭勇校将2万颗麻古从含谷拿过来。徐桂锋、曾某带他去了买家的住地即红鼎国际2103号房,买家谭克松看到他没有带麻古还骂了他几句。徐桂锋对谭克松说:“松哥,这个事情不怪他,是我没有安排好。”曾某说:“钱都给你们准备好了,你们却不把东西拿过来。”曾某边说边将一个口袋打开,里面有几捆100元面值的现金。他与徐桂锋下楼去等谭勇校,约20分钟,谭勇校打的到了。他与徐桂锋、谭勇校准备返回谭克松的住地时就被民警抓获了。他使用186XXXX****、185XXXX****的电话,白某使用131XXXX****等电话。他手机微信上叫做“香儿”的人就是白某,他的微信名叫“从头再来”。抓获他时,他身上有一张周某的身份证,这是他借同学周某的,他在重庆住宿开房用周某的身份证去登记。14.原审被告人谭勇校供述,“胖子”是他的绰号。2015年2月5日晚上,王在清叫他租个车去重庆江北机场接王,并打给他500元钱去租车。6日早上,他去筠连县的租车行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了一台雪佛兰轿车,与艾某某一起开车去重庆江北区观音桥接到了王在清,王对他说“阿香姐”与重庆下家联系了一笔毒品麻古交易,因为他会开车,所以喊他过来开车以方便这次交易,王还说王叫他干啥就干啥,王不会亏待他。王在清说还要在重庆江北机场接个中间人,他们当晚就在机场附近一个宾馆住下。7日上午,他们在机场附近等中间人,直到下午人没有来。王在清给“阿香姐”打电话,“阿香姐”让他们去潼南区拿麻古的样品。他们三人开车赶到潼南区。“阿香姐”又打电话让王在清拿麻古样品去泸州一趟。他与王在清按照“阿香姐”的指示去潼南区一个红砖厂附近路边拿了10颗麻古样品,于晚上前往泸州交给了一个男子。“阿香姐”接着电话通知他们连夜赶回潼南那个红砖厂附近拿麻古去重庆交易,王在清说重庆有人要2万颗麻古。他与王在清赶到潼南根据“阿香姐”的指令拿到麻古,王将麻古拿上车后,他看到麻古是用一个大饲料口袋装着的,里面有5包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麻古,其中4袋没有开封,1袋开了封。王在清说没有开封的每袋装有6000颗,而开了封的那袋里面有一些蓝色小塑料袋,每小袋有200颗麻古。他在开车时听到王在清与“阿香姐”通电话,王按照“阿香姐”的指示将3万颗麻古拆开进行分装,将其中2万颗麻古单独用一个塑料袋装好放进了王的背包里。后他们接了艾某某往重庆赶。在回重庆的路上,他跟艾某某开过玩笑,艾问他包里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麻古。艾问他值多少钱,他说他也不知道,估计值几十万,这个包包都装不完。他们开车在重庆含谷下高速找了家宾馆住下,他与王在清住一间房,麻古放在艾某某住的另一间房。他去睡觉时,王在清说自己要出去下。后王在清打电话叫他把分好的麻古拿到观音桥大融城。他拿上2万颗价值约40万元的麻古打车到达大融城门口后下车,王在清与另外一个男子在门口等他,他下车走了几步就被警察抓获了。“阿香姐”曾给王在清发短信说“兄弟辛苦了,姐姐不会亏待你的”。王在清将这条短信给他看了,还对他说也不会亏待他,但没有具体说过给他多少报酬。他的电话是186XX****XX。15.原审被告人徐桂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他与老婆罗舒月来重庆玩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松哥”谭克松(经辨认确认)。谭克松请他们吃饭时问他住的缅甸那边是不是有很多麻古,他说缅甸那边确实有很多麻古。谭叫他想办法从缅甸给其送麻古,于是相互留了电话。他回到缅甸后,谭克松打电话叫他在缅甸找麻古。他老婆联系到她一个叫祁某某的亲戚。祁某某跟他说有一批两三万颗的麻古在重庆。2015年2月5日,他将这个信息告诉了谭克松。谭叫送点样品过去给其试一下。祁某某与毒品卖家联系好后,他叫谭克松去观音桥足之乐209号房间找一个叫“小松”的人。谭克松试样后觉得还可以,祁某某确定毒品上家有2万颗麻古后,谭就决定要买2万颗麻古,并问他多少钱一颗。他问祁某某,祁说每颗23元,谭觉得贵,后来谈成每颗22元。毒品卖家要求谭克松先将钱打到卡上,但谭要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卖家后来同意谭的交易方式。谭克松有点害怕,叫他来重庆陪同一起交易,并给他打了3900元路费。2月6日,他从临沧坐飞机到了昆明,又从昆明坐汽车于2月8日凌晨到达重庆。谭克松接到他后,安排他入住皇池水浴会所。上午10时许,谭克松接他一起去了红鼎国际B栋2103号房,谭的老婆也在房间内,谭在房间内还吸食了麻古。谭来接他之前,祁某某已经把送毒品的人“小松”的联系电话发给了他,他跟“小松”联系了。11时许,“小松”到了观音桥大融城门口,他与谭克松的老婆去将“小松”接到了2103号房间。“小松”与谭克松见面后,叫谭把44万元钱准备好,说等会有人送麻古过来。谭见“小松”手上没有货就很生气,骂了很多脏话。“小松”还说要看一下钱,谭于是将随身携带的包拉开给“小松”看,他看到里面有几叠百元面值的钱。谭还说这个钱只有十几万元,等会有朋友马上送过来,不会差“小松”一分钱。“小松”这时才放心给另外一个同伙打电话送货。13时许,那名送麻古的人(经辨认确认系谭勇校)到了观音桥,他与“小松”到楼下去接了谭勇校。谭勇校手里提着一个红色口袋,麻古就装在口袋内。他们三人一碰面就被抓获了。这次卖给谭克松2万颗麻古,要收取谭44万元,祁某某联系的上家拿给他的毒品价格是20元一颗,卖家要直接给他4万元介绍费,但祁某某要得1万元,故他能获利3万元。他这次主要是帮谭克松联系祁某某,通过祁某某找到毒品卖家,他负责在中间传话,也应谭克松的要求陪同进行毒品交易,还负责与送毒品的人进行联系。他的电话是159XX****XX,谭克松的电话是136XX****XX、139XXXX****,祁某某的电话是181XX****XX,“小松”的电话是185XX****XX。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克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58.67克、海洛因2.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在清受他人安排、指使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6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在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勇校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65.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桂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桂锋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徐桂锋系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徐桂锋在促成交易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徐桂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谭克松的辩护人提出本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并未最终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谭克松及同案人王在清、徐桂锋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此次毒品交易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0颗,并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予以印证。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克松的辩护人提出谭克松的犯罪形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谭克松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835.7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尚未实际控制该部分毒品,其贩卖该部分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谭克松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较王在清、谭勇校少,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谭克松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谭克松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认罪。谭克松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适当。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代理审判员  毛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定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