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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与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毕小红。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以下简称半江早教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隆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半江早教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由半江早教中心负担。上诉人半江早教中心上诉提出:一、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审理借款证据是否确实,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清楚。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予以驳回即可。隆基公司主张其投资开办半江早教中心一事,则是一企业法人投资另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完全属于另一个法律问题,应由其它法律所调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投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分别裁判。本案正确裁判方法是分别审理。如果隆基公司认为对半江早教中心享有自己的股权,有自己的收益,则完全可以另外协商、另案起诉,以解决投资与收益、分红与亏损、结算与分配等问题。二、半江早教中心与隆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成立。(一)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8日,半江早教中心对隆基公司分3笔出借共计26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支付,余下24万元是支票支付。在支票存根上,清楚的载明是隆基公司“借款”。支票存根是最科学、最规范、最有效的证据。(二)隆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对半江早教中心出具了收据,承认已收到26万元。现在,不能以隆基公司财务不规范、表达不清晰为借口而予以否认,更不允许隆基公司在被起诉之后,把借款性质任意改变为其他性质(隆基公司在借款收据中所标示的只是其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的性质)。(三)半江早教中心在法庭上陈述,证明隆基公司当时是借款。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之一。(四)隆基公司财务不规范有两个原因:一是半江早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毕小红与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永立原为夫妻关系,双方虽然于2012年年底离婚,但是当时双方是协议离婚,之后两人仍和平共处,外人并不知道两人已经离婚,直至2015年毕小红与苏永立才真正闹翻;二是毕小红与苏永立均是隆基公司的股东。正是基于上述特殊原因,才导致半江早教中心与隆基公司之间,没有按照严谨、规范的要求签署借款合同、借据。(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笔款项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支付其他款项,就肯定是支付借款,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平白无故地付款给别人。半江早教中心的审计报告中,也将讼争款项明确为对隆基公司的应收款,而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半江早教中心对隆基公司的应付款。三、原审认为半江早教中心可能对隆基公司存在“支付其它款项的可能”,缺乏最基础、最关键的证据。(一)原审采纳隆基公司提交的开办审批表、请示等,认为隆基公司是半江早教中心的投资者(开办者),所以半江早教中心可能对隆基公司存在“支付其它款项的可能”,该认定错误。1.隆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半江幼儿园曾经申请筹建半江早教中心,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也曾批复同意半江幼儿园筹建半江早教中心,但筹建不等同于设立,更不等同于开办者。原审在隆基公司未提供任何出资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半江早教中心由半江幼儿园开办,认定半江幼儿园开办等同于隆基公司开办,是错误的。2.半江早教中心在原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半江早教中心最初的开办者就是黄耀强,之后黄耀强又将开办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毕小红。半江幼儿园自己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对半江早教中心并无出资(有财务审计报告为证),不是半江早教中心的开办者。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了前述事实,却又认定“半江早教中心的全部流动资金、装修、设施、设备等均是隆基公司投资。隆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半江幼儿园申请开办半江早教中心的事实”,该认定错误。3.半江早教中心在原审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隆基公司已经将半江幼儿园开办者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毕小红,隆基公司已经不再是半江幼儿园的开办者。因此,无论半江幼儿园是否半江早教中心的开办者,都与隆基公司毫无关系。(二)隆基公司未能提交投资半江早教中心的原始出资凭证,例如银行汇款单、进账单、转账单等,原审就认定隆基公司投资半江早教中心,该认定在证据上、事实上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为半江早教中心对隆基公司存在支付其他款项的可能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隆基公司立即向半江早教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基公司负担。上诉人半江早教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2013年度验资报告》,以证明半江早教中心的投资者毕小红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实收资本100%,即半江早教中心属于毕小红个人投资、个人所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隆基公司和半江幼儿园都并没有投资半江早教中心;2.《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2015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隆基公司欠款26万元,半江早教中心与隆基公司的借款事实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收款收据等进行了确认,即该审计报告记载、体现和印证了隆基公司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隆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半江早教中心主张隆基公司向其借款,所依据的证据是收据、支票存根和银行客户回单,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协议,上述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其中,收据仅写明“收到半江早教中心款项(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虽注明用途“借款”,但这是半江早教中心单方批注,隆基公司不认可;银行客户回单则没有任何用途记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据此认定半江早教中心“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正确。二、原审判决并没有混淆其他法律关系。半江早教中心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借款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其实是对判决的错误理解。原审始终围绕借款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半江早教中心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原审认定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半江早教中心的开办情况、开办者及其是否有其他债务等均不属本案调查范围,原审也只是就双方的陈述作出引述,并非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三、半江早教中心事实上就是隆基公司开办的机构。早在2011年5月,半江幼儿园向佛山市三水区教育局提交《关于举办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的请示》,申请举办半江早教中心,纳入半江幼儿园管理。同月,教育局批复同意半江幼儿园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沙头大道15号(即半江早教中心注册地址)筹建半江早教中心。因相关规定不允许幼儿园下设早教类教育机构,教育局要求更改举办者。为能顺利开办早教中心,隆基公司决定以黄耀强名义申请,于是就有了2012年6月佛山市三水区教育局给黄耀强的批复,同意其设立半江早教中心。这就是半江早教中心的由来。半江早教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以片面的资料否定隆基公司的实际举办者身份,企图瞒天过海,窃取隆基公司的财产。事实上,半江早教中心的开办场所是隆基公司的房产,所有流动资金、装修、设施、设备都是隆基公司投资的,全部记在半江幼儿园的账上。半江早教中心成立后纳入半江幼儿园统一管理。2015年7月份发生连环盗窃案,先是隆基公司2000年至2011年的会计账簿及基建账册被人盗窃,后是隆基公司准备查看监控录像前,对着财务室的录像监控器被盗。据目击者向派出所作证,监控器是一个高大黑胖叫毕波的人拿走的(毕波是半江早教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毕小红的弟弟)。会计账册丢失是谁所为,对谁有利不言而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半江早教中心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隆基公司对半江早教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且与本案无关;其中证据1只能说明半江早教中心的开办情况,与本案款项是否借款无关;证据2是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是半江早教中心在原审作出判决后单方面制作的报告,其中涉及对隆基公司的“应收款”未经其确认,对隆基公司没有约束力。经审查,本院对半江早教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隆基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证据2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相关,本院在下文论理部分作综合分析认证。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隆基公司是否拖欠半江早教中心26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半江早教中心主张其向隆基公司出借26万元,除了提供支付凭证证实其向隆基公司支付了26万元之外,还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即半江早教中心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半江早教中心提交的涉案收据中,均注明是“收到半江早教中心款项”,并没有“欠条”、“借款”等能证实借款合意的内容,这与一般借款习惯不符;半江早教中心提交的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上注明“借款”、“隆基房产借款”等,但这仅为半江早教中心的单方备注,在隆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借款合意。其次,隆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半江幼儿园申请开办半江早教中心,而隆基公司是半江幼儿园的开办和投资单位,即半江早教中心向隆基公司支付款项有其他的可能性。再次,半江早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毕小红书面陈述称,半江早教中心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借款,但隆基公司对该陈述意见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为毕小红现担任半江早教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隆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即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毕小红的陈述意见依法不能单独证实借款合意的事实,故本院对毕小红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半江早教中心在二审提交的证据2是其单方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其中涉及对隆基公司的“应收款”未经隆基公司确认,在隆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半江早教中心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在隆基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依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半江早教中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隆基公司拖欠其26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半江早教中心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半江早教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