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汉清与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汉清,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汉清。委托代理人陈辉,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举证、质证,签收法律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月湖街。法定代表人马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马汉清、上诉人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鹏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汉清的委托代理人陈辉、上诉人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6日,案外人马仁鹏、马少桢及马荣华与马汉清四人召开关于孝感高新技术开发区同升新区马家砦房屋改造的内部方案会议,会议决定由马汉清负责日常工作总指挥,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同年5月20日,马少桢、马荣华(甲方)与马汉清(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聘用乙方期间,乙方须全职投入到甲方工程管理之中,并在此工程中融资50000元,每月工资和补助照发。2009年9月28日,鹏祥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马汉清仍在该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工作至2013年12月,项目部每月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马汉清在项目部工作期间,鹏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马汉清离开项目部后,鹏祥公司未向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9月4日,马汉清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鹏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补发拖欠的工资18000元,为其缴纳自2007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5)158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马汉清与鹏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31日起解除;二、鹏祥公司为马汉清补缴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鹏祥公司向马汉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汉清于2007年5月受案外人马少桢、马荣华的聘请从事房屋改造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于后者并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鹏祥公司自2009年9月28日成立后,马汉清在其所属的项目部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鹏祥公司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其应当向马汉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虽然马汉清自2014年1月起没有为鹏祥公司提供劳动,但鹏祥公司并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鹏祥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月计算)。马汉清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鹏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鹏祥公司依法应当为其缴纳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马汉清以被告鹏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鹏祥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遂判决:一、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马汉清缴纳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二、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汉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6557元(1020元/月×9个月×70%+1020元/月×70%÷21.75天×4天);三、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汉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解除。本案诉讼费10元,由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马汉清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享有的工资收入。2、2007年5月6日由马荣华、马少桢、马仁鹏和马汉清四人召开的会议纪要就明确了上诉人的工资,马荣华是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少桢是大股东,因此本案双方自2007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判令鹏祥公司为上诉人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上诉人从2007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期间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原审不应判决支付基本生活费。4、上诉人与鹏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应支付拖欠上诉人共计9个月工资25%的补偿金45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鹏祥公司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000元,补偿款4500元,为上诉人缴纳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鹏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鹏祥公司上诉称,马汉清于2013年12月31日离开我公司到其他单位上班,这一事实仲裁阶段就已查清。马汉清没有在我公司上班,依法不应支付其生活费,一审此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也应确认为2013年12月31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马汉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6557元;改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并对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时间和金额依法改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即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28日,鹏祥公司成立,马汉清在该公司所属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自2009年9月28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2013年12月底马汉清离开鹏祥公司,之后未向鹏祥公司提供过劳动,鹏祥公司也未向马汉清发放过工资报酬,但鹏祥公司并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马汉清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因马汉清2013年12月底离开鹏祥公司,之后未向鹏祥公司提供劳动系其自己原因导致,在马汉清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鹏祥公司也无需支付其工资报酬或生活费。因此,上诉人马汉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鹏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马汉清缴纳2009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汉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解除。二、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汉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三、驳回马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同升鹏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