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002号原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80014-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26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维,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4952-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白龙西路。法定代表人袁粉英。原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24台电动执行机构,总价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7000元未能支付。2015年原告委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汇总清单、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开具的价税合计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接收并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价款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鑫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依法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陈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