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名华与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华,陈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民初323号原告:王名华,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丽,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原告王名华诉被告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名华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小丽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到原告请求给予帮助,原告急人之所急,当即筹措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承诺三个月之内即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以各种事由推脱回避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四倍即月息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丽向原告王名华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的《借款条》,该张《借款条》载明:“陈小丽于2014年4月13日收到王名华人民币现金叁万正(30000.00),期限三个月”。该借款条上有被告签名。原告催讨欠款未果,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2016年3月2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答复询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王名华与被告陈小丽是同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说具体用途,因借款金额不多,双方又是同事关系,原告也没有详细询问被告借款用途。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过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承诺还款的具体时间,只是称等资金周转过来就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而原告持有该张《借款条》原件,且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交易经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基于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原告所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三个月即至2014年7月13日的还款期限,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关于被告是否须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中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丽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名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0元(原告王名华已预付),由原告王名华负担人民币8元,由被告陈小丽负担人民币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xsl4kpm4riqfqtvyye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孙 亮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舒予速 录 员 莫旺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孙亮 撰稿:孙亮 校对:郑舒予 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8日印制(共印11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