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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780号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冯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少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丽丽。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赞晓。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足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协议》,原告与被告伊川县陈香就业有限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每日加付万分之十五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融资协议》项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向��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被告干脆避而不见,不予归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融资协议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11月7日还款,借款利率为每月2%,逾期还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的利息。由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河南省地方税务发票一份;3、收据一份;4、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转入借款98万元人民币,另有2万元人民币用于缴纳税款。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9月8日签订伊金财融字(2014)001号《融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笔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负责代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如果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甲方(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罚息。”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又订立伊金财保字(2014)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伊金财融字(2014)-001号融资协议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另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委托书各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万元)相关事宜按融资协议条款执行。借款单位伊川县陈香酒业签章,借款单位法定人(负责人签字)史丽丽。2014年9月8日。”委托书载明:“委托书,兹委托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转入下列账户:户名:宋小娜,帐号:62×××50(工商银行伊川支行),开户行伊川工商银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史丽丽。”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8万元借款转至被��伊川县陈香酒业委托书指定的宋小娜帐户。借款发生后,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1月7日停止付息。后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未按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担保该笔借款并签订保证合同,该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对出借时实际交付98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应向原告偿还98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被告又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为借款期限届满后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罚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双方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98万元为本金数额自停止付息日之次日(2015年1月7日)向原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关于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之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保证期间未过,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伊川县陈香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汪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