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危方生、王龙等犯盗窃罪朱某甲、朱某乙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范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业主。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业主。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危方生,务工人员。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龙,务工人员。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懂飞,务工人员。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冬冬,农民。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个体业主。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个体业主。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个体业主。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丙,个体业主。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单某,个体业主。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刘某、范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张某、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园刑二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诗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张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等人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彭懂飞下班后逗留在被害单位某公司内,并于次日凌晨遮挡监控探头、打开仓库大门,伙同被告人危方生、王龙、王冬冬等人共同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紫铜,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预谋盗窃,并事先与被告人范某、刘某碰面商定由其二人收购赃物、安排车辆;后被告人王龙下班后逗留在被害单位某公司内,并于次日凌晨遮挡监控探头、打开仓库大门,伙同被告人危方生、彭懂飞、王冬冬共同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紫铜,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将赃物运至被告人范某开设的废品收购店内,由被告人范某、刘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等人预谋盗窃,并事先与被告人刘某商定由其安排车辆运送赃物;后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等人共同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紫铜;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将赃物运至苏州市相城区某交易市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合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并出面联系销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明知上述紫铜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方生、王龙、王冬冬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龙下班后逗留在被害单位某公司内,并于次日凌晨遮挡监控探头、打开仓库大门,伙同被告人危方生、王冬冬共同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紫铜;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危方生等人要求运送的紫铜系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将赃物运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通灵金属交易市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合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明知上述紫铜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预谋盗窃,并事先与被告人刘某商定由其安排车辆运送赃物;后被告人王龙下班后逗留在被害单位某公司内,并于次日凌晨遮挡监控探头、打开仓库大门,伙同被告人危方生、彭懂飞、王冬冬共同窃得该仓库内的紫铜;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将赃物运至苏州市相城区某交易市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合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并出面联系销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明知上述紫铜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4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危方生、彭懂飞及同案人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祁某某下班后逗留在被害单位某公司内,并于次日凌晨遮挡监控探头、打开仓库大门,伙同被告人危方生、彭懂飞共同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紫铜;被告人张某、单某在明知被告人危方生等人要求运送的紫铜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驾驶车辆将赃物运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通灵金属交易市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合伙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当时在该店内的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明知上述紫铜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危方生参与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王龙、王冬冬参与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彭懂飞参与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范某参与盗窃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参与收购赃物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张某单独运输赃物的数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单某分别运输的赃物的数额共计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范某、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单某分别自愿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5万元,现暂扣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刘某、范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张某、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厂规、员工花名册,统计材料明细缺失表,情况说明,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刘某、范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刘某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目无法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单某目无法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范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范某、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自愿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冬对部分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范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冬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危方生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王龙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懂飞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王冬冬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扣的人民币七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州某五金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刘某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赃款。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只是去收脏,并非盗窃共犯,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为:1、其是受危方生等人欺骗帮忙运输赃物,不存在犯罪故意。2、其应构成坦白。3、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财产受到公安机关非法扣押和破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的检察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某及其同案犯危方生、彭懂飞、王龙、王冬冬、范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在第一次参与时就与危方生等人事先商定由其驾车运送及收购赃物,之后共三次于凌晨驾车前往现场,参与紫铜装车及事后销赃,故其主观上明知参与盗窃,客观上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是受危方生等人欺骗,不存在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曾供述称其因凌晨出车且没有正规发货凭证等理由意识到涉案紫铜为赃物,但仍因为可以赚钱而帮助运送,该供述得到了其他原审被告人供述的印证且符合一般常理,故上诉人张某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张某到案后没有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不认定其构成坦白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认为其构成坦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其个人财产受到公安机关非法扣押和破坏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畴,且本院已告知其合法的救济途径,故对此不再理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范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危方生、王龙、彭懂飞、王冬冬在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范某在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对上诉人刘某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范某、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单某自愿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冬冬对部分犯罪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