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于2014年9月被金华市浦江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东黄线19KM+900M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孔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