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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274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亮,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牛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家人也不能善待原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但不努力挣钱养家,反而经常伸手向原告要钱,或者逼迫原告向娘家要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近两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牛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跟原告也不经常生气,偶尔生气,过后就和好了。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常电话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年××月××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相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有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