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叶锦斌与兰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斌,兰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叶锦斌,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兰贵生,男,1973年3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康后云,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被告兰贵生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原告叶锦斌与被告兰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斌、被告兰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斌诉称,2013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兰贵生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赛岐镇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行驶,途径国道104线2142KM+450M路段时,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贵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锦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小型轿车开到宁德盈众汽车有限公司(一类机动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了本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7724元(见宁价估新20**),实际维修总价为7724元。因原告事故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1717.2元车辆保险费。经查证,原告以被保险人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的4006.8元【(7724元-2000元)×70%】,合计6006.8元。请求判令:1、被告兰贵生赔偿原告闽J×××××号小型轿车车辆破损费60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贵生辩称,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只要符合理赔条件,愿在承保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或被告兰贵生必须提供闽J×××××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以便法庭审查本案是否存在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认定情况。4、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兰贵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被告兰贵生并未参与,所以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兰贵生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兰贵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情况。原告叶锦斌质证认为,对被告兰贵生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兰贵生没有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经调查,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贵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3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兰贵生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赛岐镇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行驶,途径国道104线2142KM+450M路段交会车时,跨越路中黄色单实线,于路左通行,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兰贵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贵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锦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宁德盈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7724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17.2元。事故车辆闽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被告兰贵生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锦斌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故情况,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兰贵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兰贵生所驾车辆闽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叶锦斌的闽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锦斌2000元。不足部分5724元(7724元-2000元)由被告兰贵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24元×70%=40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审理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锦斌经济损失20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兰贵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锦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0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兰贵生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