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晓虎、李安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冉某,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诉讼代理人邢保文、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人郝晓虎,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捕前住。因涉嫌犯寻衅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安豹,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捕前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池永宾,又名池宁,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1994年11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8月因犯流氓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志芬、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方亮,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丛检公诉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冉某以要求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冉某,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王某2、王某1、冉某四人应李安豹之约到邯郸市人和街皇府大酒店门前商谈公司法人变更之事,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方亮等人主动挑起事端,被告人李安豹、郝晓虎、池永宾伙同他人对孙某、王某2、王某1、冉某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1被致伤两处,一处属轻伤一级、另一处属轻伤二级,王某2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孙某、冉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赔偿医疗费1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5202元、护理费526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共计217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要求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赔偿医疗费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2803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45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要求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董方亮赔偿医疗费148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31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197元。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池永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董方亮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被告人池永宾、董方亮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被告人池永宾辩护人另提出池永宾系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安豹约被害人孙某、王某2、王某1、冉某四人到本市人和街皇府大酒店门前见面商谈公司法人变更事宜,被告人李安豹在赶往见面地点途中,让在皇府大酒店参加被告人池永宾生日聚会的被告人郝晓虎先跟四被害人商谈,商谈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安豹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郝晓虎挑起事端,伙同被告人池永宾、董方亮等人对被害人孙某、王某2、王某1、冉某进行围殴,造成四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冉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池永宾于2015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其和王某1、王某2、冉某应李安豹之约到丛台区皇府大酒店门口商谈公司法人变更事宜,其在饭店门口与郝晓虎商谈中,李安豹过来开始挑衅,郝晓虎就向其头部打了一巴掌,郝晓虎和李安豹的朋友有十几个人将其和王某1、王某2、冉某围起来,对四人进行拳打脚踢,动手的人中其只认识郝晓虎、李安豹、池某。经辨认,孙某指认池某、李安豹、郝晓虎就是参与动手打架的人。2、被害人冉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晚上,其和王某2、王某1、孙某到皇府大酒店门口,王某2、孙某和一名光膀子男子在门口说话,后从饭店里面陆续出来了十几名男子将其和王某2、孙某围住了,光膀子男子打孙某,后对方十几名男子就对其四人进行殴打。经辨认,冉某指认郝晓虎就是参与动手打架的人。3、被害人王某2、王某1分别陈述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其二人和孙某、冉某应李安豹之约到皇府大酒店商谈公司法人变更事宜,郝晓虎和李安豹主动挑起事端,并伙同池某等人对其四人进行殴打的情节与被害人孙某、冉某陈述基本一致。另分别辨认李安豹、郝晓虎、池某就是参与动手打架的人。4、证人申某证明,2015年4月中旬一天下午,其和董方亮、“史某”到皇府大酒店参加池某生日聚会,因有事其和“史某”先走,当时董方亮还在皇府大酒店。经辨认,申某指认董方亮就是事发当日与其到丛台区皇府大酒店的人。5、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4月15日,池某打电话让其去皇府大酒店参加生日聚会,后其下楼在饭店门口南侧见郝晓虎等人围着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不知道是谁先动手,其和十多个人开始殴打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有视频截图中编号为一号的人和池某、郝晓虎等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视频截图中编号为一号的男子为董方亮。6、证人常某证明,2015年4月15日,其在皇府大酒店参加池某生日聚会。后其下楼见酒店南侧郝晓虎、董方亮等人围着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其和池某等人过去后,不知道是谁先动的手,十多个人开始殴打对方。参与动手打架的有其和董方亮、池某、郝晓虎、李安豹等人,董方亮准备走时看到这边打起来,就跑过来参与打架。董方亮当时上穿一件黑色T恤,下穿浅蓝色裤子。7、现场录像光盘证明事发当日的现场打架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所证情节吻合。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0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0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0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孙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06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冉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9、警察李某、徐某证明,被告人池永宾于2015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0、和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池永宾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王某2、冉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郝晓虎供述,2015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在皇府大酒店参加池某生日聚会。在酒店门口其见到孙某、王某2、还有另外一男一女,后因协调孙某和李安豹公司纠纷时与孙某发生争执,池某等人见状后和孙某四人互相推搡,其先用拳头打孙某胸口,池某等人遂对孙某等四人殴打。其当时打孙某和王某2。12、被告人李安豹供述,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其约孙某到皇府大酒店商谈公司法人变更事宜,其在赶往酒店途中让郝晓虎先与孙某商谈。其赶到后见郝晓虎在打孙某,池某在打王某2,其打了孙某左脸。13、被告人池永宾供述,2015年4月15日,其在皇府酒店举行生日聚会,期间听服务员说下面有人打架,其到皇府酒店正门口看到很多人围一块儿在打架,其认识动手的有郝晓虎和董方亮。其动手打了王某2和冉某。经辨认,池永宾指认董方亮就是参与动手打架的人。14、被告人董方亮供述,2015年4月15日晚上,池永宾打电话让其到皇府大酒店参加他生日聚会,其吃完饭走到皇府酒店门口,看到有一个叫“虎子”的人和几个人在吵架。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255元,鉴定费500元,系城镇居民。被害人王某2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41元,鉴定费500元,系城镇居民。被害人冉某花费医疗费148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1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王某2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3、冉某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借故生非,又伙同被告人池永宾、董方亮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永宾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王某1、王某2、冉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永宾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为故意伤害的意见,被告人董方亮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的意见及被告人池永宾、董方亮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监控视频、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事发当天借故生非,主动挑起事端,并伙同池永宾、董方亮等人随意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之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请的医疗费为11255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13天=860元;护理费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按城镇居民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13天=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3天=650元;营养费为50×13天=650元;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诉请的医疗费为3241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5天=331元;护理费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按城镇居民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5天=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250元;营养费为50×5天=250元;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医疗费应为1480元;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冉某诉请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冉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池永宾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冉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池永宾应赔偿份额应当予以扣除,剩余款项应由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董方亮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晓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安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池永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四、被告人董方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五、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董方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1元。(上述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六、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董方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7元。(上述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七、被告人郝晓虎、李安豹、董方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5元。(上述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代理审判员 刘 培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