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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琴诉被告赵驰、城乡公司、周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琴,赵驰,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周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493号原告:何琴,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良村镇良村街道居街上组。委托代理人:刘亚,男,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驰,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良村镇后田村上田组**号。委托代理人:周雷,男,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香,系公司总经理。地址:东皇镇桂花路163号。委托代理人:余方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小龙口巷*****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启伦,系公司总经理地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御景山居20-2-2F委托代理人:江清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远明商住楼*栋*单元*楼*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熊,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良村镇良村村茶元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男,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告何琴诉被告赵驰、城乡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周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向江波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琴之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赵驰之委托代理人周雷、城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方海、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清源、周熊之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赵驰驾驶的贵CC23**号中型客车从习水往良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良村镇斑竹林大桥路段时与被告周熊驾驶的贵10-377**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习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驰和被告周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伤情愈合后出院,原告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600.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驰辩称:被告赵驰与城乡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赵驰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城乡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周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及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城乡公司辩称:同赵驰意见一致。原告医疗费用及医疗器械费用已由城乡公司垫付,该费用应当由周熊和两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城乡公司。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足够赔付,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周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为18天。四、鉴定文书、鉴定发票。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1300.00元。被告赵驰、周熊、人寿保险公司、城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赵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员聘用管理合同、保单。证明赵驰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赔偿责任。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应当由被告周熊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何琴、被告周熊、人寿保险公司、城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城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由城乡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关医疗器械费用共计7210.94元,该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周熊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二、保单。证明赵驰驾驶车辆的相关投保情况。原告何琴、被告赵驰、人寿保险公司、周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周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周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保单。证明被告周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何琴、被告赵驰、人寿保险公司、城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赵驰驾驶的贵CC23**号中型客车从习水往良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良村镇斑竹林大桥路段时与被告周熊驾驶的贵10-377**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驰和被告周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琴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周熊驾驶的贵10-377**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何琴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210.94元(含2500.00元的医疗器械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7270.94元,但原告主张7210.94元,本院遵从其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照100.00元每天计算。三、误工费84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计算为13804.11元,原告主张8424.00元,本院遵从其愿。四、护理费4674.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五、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进行鉴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六、营养费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按照每日3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00元,但原告主张900.00元,本院遵从其愿。七、鉴定费1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元/年Х20年Х10%=45096.42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支持1000.00元。因被告周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琴各项损失63394.9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城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被告城乡公司的垫付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城乡公司垫付费用7210.94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琴63394.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习水县城乡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7210.94元;三、驳回原告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0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