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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陈秀云,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丽仙,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秀美,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志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燕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秀疆,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秀云与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仙、林楠、被告李秀美的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惺、方秀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被告李秀美、李燕惺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需要为由,于2009年1月1日向黄某某(系原告丈夫)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秀美、李燕惺再次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李秀美的名义再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黄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去世,其他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该笔债权由原告陈秀云一人继承。据此,被告李秀美、李燕惺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时确认月1.5%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份,自2011年11月1日起利息尚未支付。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秀美、李燕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再次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并在协议中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须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至今,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未支付任何本息,且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燕惺与被告方秀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秀疆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共计738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美辩称,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如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秀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被告李秀美与被告李燕惺、方秀疆自2007年起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住生活并合伙经营某模具有限公司至今,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8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基础上,答辩如下:1、本案借款系案外人黄某某与被告李燕惺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李秀美未分享到利益,借款与被告李秀美无关。2、本案借款系黄某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共同享有而非原告陈秀云一人独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个人借款协议》落款处“李秀美”并非被告李秀美个人所签,因被告李秀美于近日才收到诉讼材料,故很难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准备。因此,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二份《借条》及《个人借款协议》上落款处“李秀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4、借款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高达120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的借款才能成立。5、原告的主张借款违约金200000元是对借款利息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且被告李秀美等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形。6、律师费20000元并不是其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且主张数额也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李燕惺、方秀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云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案外人黄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合法承继本案诉争债权,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两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25日分二次向原告丈夫黄某某借款共计1200000元;(2)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同时确认月1.5%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份,自2011年11月1日起利息尚未支付;(3)201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用支出计20000元,该笔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的诉讼主体适格;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李燕惺与方秀疆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燕惺和方秀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借款系黄某某的遗产,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黄某某的父母、子女共同继承,而非原告一个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不能成立。对证据2中《借条》两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落款为被告“李秀美”及手印,并非被告李秀美所签名和按手印。从《个人借款协议》的内容上看,约定由原告继承黄某某所享有的全部借款债权,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相应规定,也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因此该协议无效。从该协议最后签订日期及地点,可看出协议系签订于江苏省常州市,即在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且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常州市武进区。该《个人借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违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对证据2中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代理费用,该笔费用也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都没有异议。被告李燕惺、方秀疆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秀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秀美的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秀美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自2007年起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住生活并合伙经营某模具有限公司至今,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原告陈秀云质证认为,被告李秀美应当提供证据1、2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某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验资报告,仅能证明该公司在2007年有登记注册,并不能证明其后该公司有实际运营。2.营业执照副本和验资报告仅体现李燕惺为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李秀美的经常居住地和生产地是在常州。3.江苏省的居住证所签发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今未满一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李秀美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的事实。被告李燕惺、方秀疆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燕惺、方秀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黄某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黄某甲(系黄某某的母亲)、黄某乙(系黄某某的长子)、黄某丙(系黄某某的次子)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三人均表示其为本案诉争1200000元借款原债权人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表示放弃继承该笔债权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同意由陈秀云单独继承该笔1200000元债权,由陈秀云作为原告单独起诉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讨回该笔借款。原告陈秀云及被告李秀美均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燕惺、方秀疆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李秀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协议》上落款处李秀美签名的真实性及《个人借款协议》上落款处李秀美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被告李秀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本案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燕惺、方秀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秀云提供的上述证据1、3、4,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秀美提供的证据1、2,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作进一步分析;原告陈秀云提供的证据2,其中《借条》二份、《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协议》,应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作进一步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分析认定如下:本案是否应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秀云认为,本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2.其仅提供2007年的验资报告、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的复印件,又未提供原件,且居住证上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1月,截止至开庭时未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应当是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故涵江法院才是有管辖权的法院;3.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中,双方有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管辖权异议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李秀美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被告李秀美与被告李燕惺、方秀疆自2007年起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住生活并合伙经营某模具有限公司至今,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8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燕惺、方秀疆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时,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期满六十日视为送达,答辩期限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报》于2015年5月13日刊登公告,因此本案被告答辩期于2015年7月27日届满。故被告李秀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李秀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告知被告李秀美。因此,对被告李秀美提供的前述证据江苏省居住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本院均不予审查。二、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是否应承担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陈秀云认为,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李秀美、李燕惺之间的借款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有事实依据,系根据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虽然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被告李秀美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即视为应当知道原告已经要求还款,其并没有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利息。3.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燕惺、方秀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美认为,1.本案借款若成立,也是被告李燕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李秀美无关。被告李秀美未分享到任何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构成违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诉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没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但应当预留必要的还款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但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给被告预留还款时间,因此被告没有违约。3.本案借款系黄某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共同享有而非原告陈秀云一人独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4、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个人借款协议》落款处“李秀美”并非被告李秀美个人所签。5、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为高达1200000元,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的借款才能成立。6、原告的主张借款违约金200000元是对借款利息重复计算,依法不应支持,且被告李秀美等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形。7、律师费20000元并不是其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且主张数额也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李燕惺、方秀疆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秀云主张被告李秀美、李燕惺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款120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借条》二份、《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协议》作为证据。被告李秀美主张原告陈秀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落款处李秀美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及《个人借款协议》上落款处李秀美手印非其本人按捺,但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李秀美应当依法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借条》二份、《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协议》上李秀美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四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四份证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李秀美、李燕惺向债权人黄某某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秀美并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转账凭证证明该1200000元借款已经支付,然该款项系由债权人黄某某出借,李秀美虽否认黄某某有支付借款,但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向黄某某借款1000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借条》向黄某某借款200000元,之后又于2011年、2014年先后出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协议》,反复确认向黄某某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李秀美本人亦不能对其出具该四份借款凭证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李秀美、李燕惺与黄某某之间的1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是否由李秀美本人实际使用,系属借款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并不影响李秀美在前述四份借款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事实的成立。故李秀美、李燕惺借款后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征询黄某某其他继承人的意愿,其均自愿放弃对该1200000元债权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陈秀云单独继承该债权,被告李秀美、李燕惺亦与陈秀云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同意向陈秀云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返还1200000元借款本息。依据诉争《借款借据》和《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本案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尚未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2012年、2013年的利息共计468000元,原、被告双方亦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须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虽然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然自原告陈秀云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即为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陈秀云否认诉争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并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秀美的诉讼请求,以实际行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妨碍原告实现债权,已经构成违约,故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系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陈秀云诉请被告支付该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不违背《个人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二者相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已有约定由李秀美、李燕惺承担,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被告方秀疆并非借款人,然诉争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燕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与被告李秀美、李燕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李燕惺、李秀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借黄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利息按壹份半。借款人.李燕惺借款人:李秀美2009.元月.壹日”。2009年2月25日,被告李秀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向黄吓通借贰拾万人民币,利息按壹分伍毫。借款人李秀美2009.2.25”。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秀美、李燕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李秀美、李燕悝尚欠贷款人陈秀云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备注:原借据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份,本借据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借款人:李秀美李燕惺2011年11月1日”。2014年5月18日,原告陈秀云与被告李秀美、李燕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秀美、李燕惺(乙方)共计欠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鉴于黄某某已去世,原告陈秀云(甲方)是黄某某的妻子,双方同意并确定在原借款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由甲方继承原黄某某对乙方所享有的借款债权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支付,利息乙方已支付至2011年10月,乙方尚未支付甲方2011年11月及12月、2012年、2013年的利息共计468000元。乙方逾期还款除须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妨碍甲方债权实现的,乙方同意无条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及地点:2014年5月18日签于常州”。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秀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燕惺与方秀疆于199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秀云与被告李秀美、李燕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借条》二份、《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协议》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借款利息,故原告陈秀云要求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已有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惺、方秀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云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云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云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4元,由被告李秀美、李燕惺、方秀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蓉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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