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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路向丽 女 1961年3月3日生 住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62号2号楼5单元1023、郑安印 男 1953年8月4日生 住新乡市平原乡梁任旺043016等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向丽,郑安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学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路向丽,女,1961年3月3日生原告郑安印,男,1953年8月4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士贵?村长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李吉岭委托代理人:刘艳燕被告郑学云,男,1957年9月26日生原告路向丽、郑安印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学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村长赵士贵、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艳燕、郑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我们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作为新型示范社区,现急需资金修建柳青路及征用土地费用,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将柳青路以北、起越路以东、平原乡政府以西土地出让给两原告。被告负责该地块征用及附属物清理,并办理一切建设手续。合同签订后,路向丽和郑安印在2013年4月25日分别支付给被告30万元和16万元,该款交给郑学云。不久,郑安印与被告村委会协商同意变更借款数额,即变更后的数额为郑安印支付16万元,所以被告借款总额变更为46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就按照合同,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征用及附属物清理,并办理建设所需的一切批准手续,以便原告开发建设。但被告以办理征用及建设手续等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办理。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被告已不可能办理建设用地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路向丽借款30万元及利息、偿还郑安印16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借款要有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及借款的用途,因为村委会的公章由乡里统一管理,加盖公章要有记录。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村委会的公章由乡里统一管理,加盖公章要有记录。乡里对此是有文件规定的。被告郑学云辩称:借款大概是2013年-2014年,修路用的,我不是村两委,我只是村会计,钱是经我的手,入的村里的帐,花在征地补偿款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依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原告款50万元,期限3月,合同上有村委会和管委会的章。2、收据一张、汇款手续二张,证明被告收到款的事实。3、村委会2013年5月5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证明村委会同意向原告借款及变更协议的内容。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提交土地租用协议手续一份,证明该地在2010年卖过了。其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上的日期有异议,经我们了解不是那天盖的章;会议记录是5月5日,借款的时间是4月25日,应该定过以后才能执行,时间在之后,会议记录上所写的地在2010年就已抵押了,重复抵押;对收据认为不清楚,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对补充协议认为,也应该经过两委会的同意才变更数额。被告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称不知道这个事,其他的意见同被告村委会。被告郑学云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钱打到我账上,用于支出农户的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村委会的印鉴是真实的,村会计收取借款是真实的,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认为是一个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作为新型示范社区,因急需资金修建柳青路及征用土地费用,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将柳青路以北、起越路以东、平原乡政府以西土地出让给两原告。被告负责该地块征用及附属物清理,并办理一切建设手续。被告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路向丽和郑安印在2013年4月25日分别支付给被告30万元和16万元,该款交给被告村委会的会计即被告郑学云。被告村委会将借原告路向丽的3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郑安印16万元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村委会未偿还借款,又不能为原告办理土地征用及附属物清理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借原告路向丽30万元、原告郑安印16万元,有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是借款的主体,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郑学云不是借款的主体和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向丽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安印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路向丽、郑安印对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平原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学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