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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志贤与刘晓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贤,刘晓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722号原告:孙志贤,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晓丰,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孙志贤诉被告刘晓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贤诉称,原告原为锦州市义县啤酒厂的推销员,被告原经营兴隆批发部。2003年12月1日,被告经原告在义县啤酒厂购买啤酒,使用原告义县啤酒厂提供的啤酒箱套154个,被告当时应向啤酒厂交纳箱套押金20.00元/个,共计3,080.00元,但被告没有交纳该笔押金,仅出具了一张欠啤酒箱套的欠条。2006年,原告从义县带车到新民想要回啤酒箱套,发现被告已经将154个箱套弄没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被告拒绝给付。2008年3月18日,原告所在的义县啤酒厂因为原告没有将啤酒箱套返还厂里,在原告工资里扣掉了3,080.00元的押金。2010年义县啤酒厂解散,原告也离开了该厂,但一直未能向厂里返还154个啤酒箱套,也未能取回箱套押金3,0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啤酒箱套154个,如被告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80.00元(按每个箱套20.00元计算)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期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在询问笔录中辩称,2003年12月1日,我从义县啤酒厂进了154箱啤酒,每个啤酒箱套应向义县啤酒厂交纳20.00元的押金,当时我未交纳押金属实,我给义县啤酒厂出具了一份欠箱套的欠条。我将啤酒拉回来以后,发现啤酒的质量有问题,即于原告(为义县啤酒厂业务员)联系,要求退货,但原告迟迟不将啤酒拉走。因啤酒的保质期只有一个月,我欲将啤酒送回义县啤酒厂,但原告也不同意承担运费,只让我先对付卖着,所以我向原告提出拿啤酒箱套来补偿我的损失,原告当时默认了,并且一直没有来找我,这事就拖了十多年。现在原告起诉我要啤酒箱套的钱,箱套已经不存在了,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我当年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锦州市义县啤酒厂推销员,被告原经营兴隆批发部。2003年12月1日,被告经原告从义县啤酒厂批发啤酒。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瓶装啤酒用塑料材质的箱套包装,每24瓶啤酒为一箱,包装所用啤酒箱套需由购买者向啤酒厂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待啤酒卖出后,箱套需要返还给啤酒厂,并由啤酒厂退回押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义县啤酒厂购进啤酒154箱,应按每个箱套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交纳押金,但被告未交纳啤酒箱套押金。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氿(酒)套子壹佰伍拾肆套(154套)刘晓丰2003年12月1日”。之后,原告作为销售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啤酒箱套押金未果。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154个啤酒箱套已经灭失。原告主张因义县啤酒厂已经在其工资内扣除了154个啤酒箱套的押金人民币3,0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080.00元(按每个箱套人民币20.00元计算,共计154个啤酒箱套)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期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欠条系给义县啤酒厂出具的,且因所购啤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时默示同意以箱套折抵啤酒损失,故现在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原为锦州市义县啤酒厂推销员,被告经原告从义县啤酒厂批发啤酒,并使用义县啤酒厂提供的啤酒箱套,被告未向义县啤酒厂交纳啤酒箱套押金。原告作为义县啤酒厂的推销员,因其负责的客户未能及时返还啤酒箱套并导致啤酒箱套灭失,原告主张义县啤酒厂在其工资中扣除了啤酒箱套押金,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义县啤酒厂于2008年3月18日在其工资内扣除了154个啤酒箱套的押金人民币3,08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因啤酒箱套的灭失而向义县啤酒厂赔偿了相应损失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