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文兴诉周继荣、魏明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兴,周继荣,魏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182号原告王文兴。委托代理人武晓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继荣。被告魏明连。原告王文兴诉被告周继荣、魏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龙、被告周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3月,二被告以其子颅内长瘤急需手术救治但资金周转困难且尚有贷款未还而无法再向银行贷款为由,多次找原告协商借款,并承诺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再贷款还原告。原告念及其与二被告多年朋友情谊及借款理由特殊,便同意借款440000元给二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到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继荣的账户转入440000元,二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500000元(其中包含双方约定的1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0000元)、借期一年。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催讨,尚欠的借款本金240000元一直未予以归还,更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440000元、月利率1.14%(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利息60000元)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由二被告按240000元、月利率1.1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20976元。2、二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240000元、月利率1.1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继荣辩称,当时二被告欠着银行的贷款未归还,所以才向原告借款调头,但银行的贷款还进去以后就只贷出来200000元还给原告,所以至今还有240000元的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借款时,利息确实是约定过了,但二被告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在利息上作一定的让步。被告魏明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初,二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继荣账户转入44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叫周继荣,现年49岁,男,身份证号:53242619******0913,于2014年3月20日向王文兴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我自愿用家庭一切可变现财物及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并认真遵守还款承诺。借款人:周继荣(捺印)魏明连(捺印)我自愿和丈夫周继荣一同承担该笔借款,并共同遵守还款承诺,认真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利息为60000元,利息直接计入本金,故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条中的“借期一个”是被告周继荣书写时写错了,将“年”错写为“个”。被告周继荣则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60000元,利息直接计入本金,故借条中的金额为500000元,借条中的“借期一个”是其少写了一个“月”字。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尚欠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2016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以借条方式设立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44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案中,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借期一年,还是被告周继荣主张的借期一个月,均已超过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一年的利息为60000元,被告则陈述双方约定一个月的利息为6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即11.4‰计算利息的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继荣、魏明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尚欠原告王文兴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及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继荣、魏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