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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易同秋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叁壹土菜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同秋,岳阳市岳阳楼区叁壹土菜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98号原告易同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叁壹土菜馆。原告易同秋为与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叁壹土菜馆(以下简称“叁壹土菜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易同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刘远江,被告叁壹土菜馆经营者罗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自2014年6月15日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资月结,1800元/月。2015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上晚班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左侧胸部着地,顿感疼痛伴随胸闷、气促等不适,原告同事立即送其至湘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至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中量积液,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2015年8月10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段医疗费1500元,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0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是被告处的洗碗工,因厨房地面湿滑,被告一直强调工作人员要注意安全,原告搬搬重物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不慎摔伤,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工资为1500元/月;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易同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叁壹土菜馆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3、病历资料(湘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各项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3天。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44天,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3000元,原告于11月27日起撤销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已支付原告儿子3000元,该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6、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1675.87元。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因被告未实际履行支付33000元的义务,且医疗费不能报销,协议无法履行,应撤销该协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赔偿事宜达成的上述协议,属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有效且不应予以撤销。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易同秋自2014年6月15日起在被告叁壹土菜馆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内容为煮饭、洗菜、上菜、洗碗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资月结,约1600元至1700元/月。2015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厨房准备摆放洗好的碗碟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后原告被同事送往湘岳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至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中量积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21675.87元。2015年8月1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侧第6至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段医疗费1500元左右,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5年9月29日,原告易同秋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易同秋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前期支付的费用外,另补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000元;医疗费报销的部分归原告所得;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撤销起诉。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已依该协议支付原告3000元,尚余3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的履行。依据该协议,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叁壹土菜馆(经营者罗涌泉)赔偿原告易同秋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易同秋负担1198元,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叁壹土菜馆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