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其忠与戴建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忠,戴建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116号原告:徐其忠。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建龙,农民。原告徐其忠与被告戴建龙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其忠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达、被告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书》,双方合资开设佰家味快捷餐厅。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告将佰家味快捷餐厅股份作价120000元转让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转让款,尚有70000元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10���1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25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戴建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其忠转让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戴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