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于善标、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善标,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异31号异议人于善标。申请执行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卢为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正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于善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于善标称:异议人系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村育才路29号宅基地及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法院在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作出(2015)扬江执恢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所有的合法房产并将该裁定书张贴于异议人所居住房屋的大门处,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扬江执恢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村育才路29号房产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武坚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升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于正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升源公司偿还所借款49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升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扬江执恢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集镇育才路29号的房地产。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文书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房屋在相关房屋管理部门无登记,根据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武坚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争议房屋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于正林所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非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故对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黄思村育才路29号房地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敏亮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