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中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顺控股有限公司、邹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顺控股有限公司,邹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重庆中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8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季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保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天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御和苑6幢。法定代表人钱龙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晔。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中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诉被告江苏天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邹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春,被告天顺公司、邹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原告中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保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瀚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天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天顺公司言明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计付利息,邹晔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两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中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天顺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72万元;3、邹晔对天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后中瀚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天顺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天顺公司、邹晔共同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同时天顺公司作为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的股东,将首信公司应返还天顺公司的出资款中的400万元,转移给中瀚公司,由其收取,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故中瀚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天顺公司无需归还借款。邹晔除了上述意见之外,增加一个答辩意见,根据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间届满是2015年2月10日,如天顺公司未按期还款,邹晔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6个月,而中瀚公司是在2015年11月才提起起诉,已经超过了该保证期间,所以退一步说即使天顺公司没有还款,邹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汇款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中瀚公司与天顺公司、邹晔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中瀚公司已经将400万元按照协议的约定汇入二被告指定的收款单位。被告天顺公司、邹晔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首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首信[2014]16号文件,即首信实业股东及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该文件的第九项证明首信公司融资2.5亿成功后,第一笔1.5亿到账后可用于退还股东借款1.2亿;同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前述退还的出资款中应该退还天顺昊成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仍沿用江苏天顺昊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昊成公司)的款项为600万元,以此可以推定天顺昊成公司在首信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5%,并可以推定第二笔1亿元到账后首信公司应当退还天顺昊成公司500万元,故在2014年12月25日天顺昊成公司向首信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以保证所借中瀚公司款项的归还。证据形式上,付款委托书是天顺公司交付给首信公司的,故天顺公司没有提供原件。股东及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天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件。天顺公司还提交了调取自四川省工商局的首信公司的开业基本资料及2014年12月11日首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该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证明在上海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前出资前天顺公司在首信公司占5%的股权,对应首信[2014]16号文件,天顺公司可获得对应的5%的分红款。原告中瀚公司对天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首信实业股东及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25日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真实性上由于欠缺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无从知晓首信公司有多少股东。关联性上根据借款协议的第二条载明的很清楚,天顺公司和邹晔只是列举了可能用于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并非作出债权转让意思的表示,也不意味着原告无权向天顺公司、邹晔索要借款。合法性上,付款委托书上有退还股东的出资款的要求,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经过合法的程序和清算是不能退还的。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回避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事实。对于天顺公司提交的调取自四川省工商局的首信公司的开业基本资料及2014年12月11日首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该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信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与首信公司的股权分红等事项应该是由被告与首信公司自行解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天顺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首信公司调查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情况,首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月26日天顺昊成公司向首信公司出具的《函告》,以及2015年12月29日首信公司向天顺昊成公司的《复函》,上述两份函件首信公司均未提供书证,由本院拍照后以视听资料方式留存。中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首信公司与天顺公司的往来函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天顺公司、邹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首信公司复函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对中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汇款委托书,天顺公司、邹晔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天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首信实业股东及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调取自四川省工商局的首信公司的开业基本资料及2014年12月11日首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该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述证据天顺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供法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合法性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于天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付款委托书,由于其为复印件,且首信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复函》中也否认收到了该份委托书,故本院对该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中瀚公司作为甲方,天顺昊成公司作为乙方,邹晔作为丙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40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借款,乙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在此期限内归还,该借款不计利息,逾期,乙方则按借款金额3%/月自借款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利息。二、为保证乙方按时归还以上借款,乙方向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四川首信实业有限公司在退还股东出资款时直接支付400万元给甲方,用于归还借款。三、丙方为以上借款本息、以及为履行本协议引致的甲方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乙方、丙方指定以上借款支付到以下单位,乙方视同收到同等金额借款:收款人:常州金尔润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账号8983204013001201000003905。”中瀚公司与天顺昊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邹晔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26日,中瀚公司委托重庆金集浩实业有限公司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上述指定的账户。同日,首信公司亦将依据2014年12月24日首信实业股东及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2014年12月24日股东会决议约定退还给天顺昊成公司的600万元股东借款汇入常州金尔润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账号内。借款到期后,天顺昊成公司未按约归还,中瀚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天顺昊成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天顺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顺公司向中瀚公司借款400万元,有中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汇款凭证为证,天顺公司、邹晔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天顺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清偿所借款项?2、邹晔是否需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天顺公司认为就该借款中瀚公司已经全部获得清偿,其抗辩的理由为其在首信公司处持有5%的股份,依照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首信[2014]16号文件即《首信实业股东及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及同日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首信公司应当退还天顺昊成公司股东借款600万元,并可以推定第二笔1亿元融资到账后首信公司应当退还天顺昊成公司股东借款500万元,天顺昊成公司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首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首信公司在退还出资款时将4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中瀚公司以清偿《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对此中瀚公司明确向法庭陈述,其并未收到首信公司关于该笔400万元的汇款。本院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意见为天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天顺公司基于股东会决议而对首信公司的享有的债权与中瀚公司基于借款协议对天顺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天顺公司可以委托首信公司付款,但首信公司对天顺公司的委托是否接受具有选择权,本案中,首信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支付义务。其次,《首信实业股东及股东代表会会议纪要》及同日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华融成功融资2.5亿后,分两批到账,第一笔1.5亿到账后,留3000万作为流动资金,其余1.2亿可先退还股东借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按照股东持股比例退还给天顺昊成公司的款项为600万元;第二笔1亿元到账后,2015年2月15日前,待第三方审计后,将1亿元优先支付未调平股东项目出资款,调平后,剩余款项留足项目公司经营资金,其余款项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再次退还出资款。从上述股东会会议纪要及股东会决议中可知第二笔1亿元融资款到账后资金如何分配和使用是不确定的,天顺公司能否足额获得500万元退款因而也无法确定,在第一笔600万元的退款天顺公司已经获得的情况下,天顺公司委托首信公司付款的事实基础无法确定,因此天顺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顺公司应当向中瀚公司清偿本案《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即向中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中瀚公司主张天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天顺公司应当向中瀚公司支付。对于争议焦点二,邹晔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间届满是2015年2月10日,如天顺公司未按期还款,邹晔承担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6个月,而中瀚公司是在2015年11月才提起起诉,已经超过了该保证期间,所以退一步说即使天顺公司没有还款,邹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中瀚公司则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三个月免息期邹晔应当知晓,超过三个月天顺公司未归还的天顺公司应当从出借日起向中瀚公司支付利息,邹晔对于利息也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未对计息的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证期间也就无从起算,故保证期间并未届满,邹晔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一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并不存在常人难以理解之处,因此对于案涉借款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当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协议》也明确了邹晔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瀚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内也即2015年8月10日前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但中瀚公司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邹晔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综上,对于中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顺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中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重庆中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2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80元,由江苏天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