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党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党强,男,1980年9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党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强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驾驶豫R695**号小型货车,沿S335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毛营村时,与同向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伤者王某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伤者王某的父亲王洪生到交警队领取了原告所放的事故押金10000元中的3100元。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豫R695**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伤者王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属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金额明确真实,原告就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多次向被告理赔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4、姜某某、王某某领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受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证、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20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33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毛营村时,与同向行驶党强驾驶的豫R695**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83.59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挫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父亲王洪生从交警队领取了原告所交的押金中的31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党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党强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党强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党强对伤者王某的垫付款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者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3.59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402元/365天×17天=1183.1元。仅计算以上损失已达3566.69元。原告党强为伤者王某垫付费用3100元,未超出王某的损失总额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该垫付款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明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