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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宏昌与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3行赔初3号原告赵宏昌,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登封市守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更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昌诉被告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之前,原告赵宏昌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案现已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宏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尚超峰审 判 员  冯俊敏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亚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