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省。法定代表人招志谋。委托代理人颜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的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庞海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的员工,住。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国战。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1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兰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究第、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鑫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海锋、颜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性果粒0.3吨,共款1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14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性果粒0.3吨,共价款1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违约,双方虽没有就拖欠的货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博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江苏心实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的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