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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永兰、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420号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忠福。被告董永兰。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骏,该公司经理。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永兰、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许风玲,人民陪审员李玉杰、孙小惠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兰、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好美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董永兰在原告处的30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永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按月结息;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好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好美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董永兰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永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按月结息。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6日,被告好美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愿意以公司财产为被告董永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永兰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请求自2015年10月21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对丹东他项(2014)第2014077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好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永兰偿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请求自2015年10月21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对丹房他证孤字第201433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好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永兰、好美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董永兰因购水泥缺少流动资金分两次向原告贷款共40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6204%,逾期加罚45%即年利率15.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被告董永兰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好美公司为其中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房证号为房权证东字第161400900号,房屋位于孤山镇西街七组西河综合楼101、201室。对另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土地位于孤山镇西河桥东南侧,面积8302.7㎡。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好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董永兰向���方申请贷款肆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3日止,抵押物为东港市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及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名下的所有房屋、及未开发的全部门市房等所有财产作为本次贷款主要保证措施,如董永兰不能按期偿还此笔贷款本息,除处置抵押物外,机房有权优先依法处置乙方名下的全部财产来偿还此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董永兰未还清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3999913元,两笔贷款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10月21日。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542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东港市孤山镇中大街溪河御园小区1号楼107-207室、2号楼208室、210室、212室、301室、309室、312室、401室、403室、408室、409室、410室、502室、503室、504室、505室、509室、510室、511室、512室、3号楼102-202室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永兰未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加罚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且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好美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董永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13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二、被告东港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东港同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港美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房权证东字第161400900号)、土地使用权[丹东国用(2012)第06811019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43800元,由被告董永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董永兰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美好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陪审员  孙小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