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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莱斯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莱斯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20号原告:宁波市莱斯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蒙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庚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幢(5-7)。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耿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瑞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DOMINICGATE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黛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莱斯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顿公司)为与被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宁波分公司)、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7日、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莱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利丰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彭瑞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期间,利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利丰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期间委托的代理人陆黛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斯顿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份,英国客户WHOLESALEGARDENFURNITURELTD向莱斯顿公司购买编藤产品,其中椅子1389个,单价为26美元,桌子277件,单价为45美元,躺椅83各,单价为83美元,合计78859美元,两被告系英国客户指定的国内货代。2014年12月28日,莱斯顿公司将货物交给利丰宁波分公司出运,利丰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LFLNGB41207247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莱斯顿公司,收货人为WHOLESALEGARDENFURNITURELTD,货物为椅子、桌子、躺椅,件数为657箱,装货港宁波,卸货港南安普顿。2015年1月29日,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南安普顿,2015年2月5日,涉案集装箱被重新投入使用。期间,莱斯顿公司多次与利丰宁波分公司联系,未经莱斯顿公司书面通知不得将货物放行,同时向英国客户催讨货款。事后,两被告未经莱斯顿公司书面通知将货物放行,致使莱斯顿公司既不能控制货物,又无法收回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莱斯顿公司货款78859美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赔偿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莱斯顿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期间变更货款损失为67020美元。利丰宁波分公司、利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贸易形式为FOB,目的港代理系由收货人指定,该票货物是目的港代理自行放货,两被告并不知情,放货对象也是莱斯顿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放货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二、莱斯顿公司并未遭受到其主张的损失,其诉称的请求金额与实际货值不符;三、关于公证费系为举证责任而产生,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四、与莱斯顿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利丰公司。莱斯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提单扫描件,用以证明莱斯顿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两被告为涉案货物的共同承运人;证据2、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78859美元,提单号为OOLU2555526110,运输工具名称为OOCLBERLIN/009W52,集装箱号为OOLU8675137、OOLU9123580、OOLU9776944、TCNU6075065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莱斯顿公司支付被告利丰宁波分公司代理运费人民币8580元的事实;证据4、备案查询提单,用以证明被告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及提单格式与本案提单格式一致的事实;证据5、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拆箱,货物被放行的事实;证据6、公证书,用以证明莱斯顿公司向利丰宁波分公司发函要求其成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莱斯顿公司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证据8、合同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莱斯顿公司与国外收货人签订六份合同,合同金额67020美元的事实;证据9、形式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67020美元的事实;证据10、2015年2月16日、3月23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利丰宁波分公司未经同意放货的事实;证据11、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11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收货人未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利丰宁波分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邮件及翻译件(23页),用以证明莱斯顿公司与收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以及收货人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莱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利丰宁波分公司、利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莱斯顿公司已不持有该提单,故不享有诉权;证据2无异议,但报关单显示的货值与莱斯顿公司诉称金额不一致;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可以说明与莱斯顿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利丰公司;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邮件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8、9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据11系莱斯顿公司与收货人的邮件往来,邮件主体身份可以确认,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利丰宁波分公司的证据,莱斯顿公司对于其发送国外收货人的2015年1月15日邮件无异议,但因莱斯顿公司与收货人存在多笔贸易往来,该邮件所涉费用与涉案货物无关,对于其余邮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莱斯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莱斯顿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国外收货人WHOLESALEGARDENFURNITURELTD出运货物的事实;证据2-4,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均有无船承运人资质,涉案货物出运报关价值为52729美元以及莱斯顿公司向利丰宁波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15年2月5日返还的事实;证据6、7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莱斯顿公司向利丰宁波分公司发函以及因邮件公证产生公证费的事实;证据8、9无法与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0、11经莱斯顿公司当庭演示,且两被告对邮件中收发件主体身份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莱斯顿公司与利丰宁波分公司、国外收货人联系的事实。对于利丰宁波分公司的证据,莱斯顿公司对其发送国外收货人的2015年1月15日邮件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邮件内容均系网上打印件,邮件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份,案外人WHOLESALEGARDENFURNITURELTD向莱斯顿公司订购编藤类桌子、椅子、躺椅等,后莱斯顿公司与利丰宁波分公司联系货物出运事宜,并由利丰宁波分公司代为办理国内国运代理事宜,莱斯顿公司为此向其支付代理运费人民币8580元。2014年12月28日,利丰宁波分公司签发了编号为LFLNGB41207247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莱斯顿公司,收货人为WHOLESALEGARDENFURNITURELTD,货物为椅子、桌子、躺椅,件数为657箱,装货港宁波,卸货港南安普顿,集装箱号为OOLU8675137、OOLU9123580、OOLU9776944、TCNU6075065,利丰宁波分公司将涉案提单扫描件发送莱斯顿公司。涉案货物经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确定的货值为52729美元。2015年1月29日,该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南安普顿,2015年2月3日,涉案货物被放行并由收货人WHOLESALEGARDENFURNITURELTD收取,同年2月5日,涉案集装箱被返还。本院另查明,收货人WHOLESALEGARDENFURNITURELTD与莱斯顿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4年8月20日,莱斯顿公司通过邮箱(pier@cnlifestyle.cn)向收货人负责人邮箱(HYPERLINK”mailto:nickbriant@gmail.com”)发送邮件,确认“2014年的出货总货款为874102美元,尚欠货款184102美元”,2015年1月15日,再次发送邮件,载明“184102美元-120000美元=64102美元,我同意减免24102美元,你能在下个星期安排付款吗?我们急需资金,谢谢”。截止2016年1月28日,利丰宁波分公司、利丰公司均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利丰宁波分公司无自己的提单,作为利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使用利丰公司的提单。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莱斯顿公司,各方均无异议,故对于莱斯顿公司的托运人身份,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涉案提单右下角签发处明确载明“Forandonbehalfof利丰公司”,且两被告确认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为利丰公司,故应由利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关于莱斯顿公司诉权问题,两被告虽抗辩称向莱斯顿公司寄送了正本提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莱斯顿公司虽未持有正本提单,但利丰宁波分公司已向其发送了提单扫描件,且两被告亦确认放货事宜,两被告在未向莱斯顿公司寄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亦应凭莱斯顿公司指示放货,其未凭正本提单或托运人指示放货,应就莱斯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莱斯顿公司已收回货款,因无单放货,莱斯顿公司作为托运人必然遭受货款损失,该损失应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为准,即52729美元,根据2015年2月5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323576.8元,莱斯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合理,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莱斯顿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非系因涉案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两被告抗辩有理,不予支持。综上,莱斯顿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违反承运人义务无单放货,造成莱斯顿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莱斯顿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2729美元及利息(折算为人民币323576.8元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宁波市莱斯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7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宁波市莱斯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被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