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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姬仕碧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仕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仕碧,男,1980年7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0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仕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仕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姬仕碧在本区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2.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9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姬仕碧在付某某家房外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付某某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96克。2、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姬仕碧在本区永昌街道下村老街子,先后三次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得款350元、180元、300元,毒品海洛因分别约重1克、0.5克、1克,共计约重2.5克。3、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姬仕碧在本区武警医院旁李某某的出租房内,先后两次以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均为0.05克,共计约重0.1克。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姬仕碧在付某某停放于本区永昌街道下村牌坊牛肉饭馆门口路边的车内向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现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车内付某某脚下查获毒品海洛因2.1克。当日,经对被告人姬仕碧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全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保)公(刑)鉴(毒)字(2015)57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赵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决定书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仕碧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约重0.39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仕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仕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仕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仕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姬仕碧的毒品海洛因1.5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黎波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人民陪审员  寸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