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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与颜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颜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71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营者张建,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鸣,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诉被告颜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颜基名下所有的湘CD03**大众牌小型汽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朱峰及被告颜基的委��代理人李双鸣、刘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份开始向被告提供各类家具产品。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计128555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万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答应2016年1月1日之前先支付一万元货款,但到期后仍然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855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请求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基辩称:1、颜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颜基系易佳宾馆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在履行代理人的义务,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2、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其责职范围内的事情,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家具明细确认后,原告就能以此为凭据要求结算。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只能说明他承认自己曾经代理宾馆进行家具采购。3、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属于原告私自进行的电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只能证明XX与答辩人件之前可能有过经济往来。4、被告所代理的易佳宾馆只欠货款55055元。首先,被告已支付4万元货款。其次,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且由于家具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这些额外费用应扣除。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易佳时尚酒店家具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总货款128555元;2、2015年11月22日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颜基承诺2016年1月1日前先偿还1万元,但至今未归还。被告颜基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颜基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颜基不知晓的情况下录音的,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在录音中没有体现1万元的用途。被告颜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易佳宾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经营者并非颜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订购合同》是进行代理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3、转账1万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万元;4、易佳宾馆与郜永胜的维修协议,拟证明处理家具维修问题额外进行雇用维修工人;5、赔��协议、调解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因家具问题导致入住客人的人身损害赔偿;6、订购合同(含配置清单),拟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对被告颜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一直是与被告交易,至于被告与易佳宾馆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交易时没有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与本案无关,被告的主体是颜基;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并未就家具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意见,同时该证据是易佳宾馆的,与本案无关,造成损害是因为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也无从得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订购合同甲方为有限公司湘潭市易佳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成立,作为发起人颜基应承担责任,恰恰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清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由于该通话录音并不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易佳宾馆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发证时间与签署时间存在矛盾,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湘潭市易佳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从未成立,被告颜基在甲方处签字,且其个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个人支付货款,且与通话录音中的相关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被告以湘潭市易佳时尚酒店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办公家具,总金额为131000元(订购产品、数量、型号、金额明细见附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附件--《配置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再次收到货款1万元。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对账确认:易佳时尚酒店家具货款合计124555元再加办公室家具4000元左右。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确认:“其仍欠付原告货款余额9万余元未予支付,其认账并承诺由其一个人承担,其先想办法把一万元归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照口头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共计支付4万元货款,货款余额为8855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湘潭市易佳时尚酒店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湘潭市岳塘区易佳宾馆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者姓名杨力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西路9号3楼1号。经营范围住宿服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88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于2014年1月3日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请求因被告违约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3日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88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行使代理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货款的结算均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付款义务,被告也口头认账并承诺由其自���一人偿还所欠货款,故被告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又于2015年11月22日再次口头确认债务并承诺还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支付货款885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3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330元,由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金昌家具厂负担338元,被告颜基负担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