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晋杰与被告渭南市中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崔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晋杰,渭南市中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崔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古降镇厢城西街。法定代理人:赵红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宁,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绛县安峪镇东晋峪村*组***号居民。原告:史晋杰,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绛县安峪镇东晋峪村*组***号居民。被告:渭南市中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管所业务综合楼*座****号。法定代表人:杨军社,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信达世纪明珠******号。负责人:周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栋华,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翼城县唐兴镇下高村同兴路**号居民。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佳运公司)、史晋杰与被告渭南市中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中联公司)、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朝阳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崔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宁、原告史晋杰、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中联公司、运城汽运公司、崔栋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佳运公司、史晋杰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崔栋华雇佣司机张佐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渭南中联公司名下的陕E948**货车,登记在被告运城汽运公司名下的晋MK4**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35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相向行驶由原告史晋杰驾驶的晋M830**重型自卸车碰撞。该事故经平陆县交警部门认定,张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车辆损害,停运15天。原告共花费修理费9268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万元。经查实,陕E948**主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晋MK4**挂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未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268元,停运损失费3万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车损照片六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单、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晋MK4**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十一分之一,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陕E948**主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车损承担十一分之十,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定损为9268元;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在其公司投保时已详细阅读了免责条款内容,其公司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3、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免责条款已以黑体字形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鉴定的是同一辆车,对修理费的结论却不一致,故对修理费和结算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存在价格差距,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10分许,张佐军驾驶陕E948**、晋MK4**(挂)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35KM+600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相向行驶由史晋杰驾驶的晋M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军峰驾驶的晋MKD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马安乐驾驶的晋M3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墥,后晋MV320**号车与相向行驶由王鹏飞驾驶的晋MQ53**(后乘坐王丰霞、王润宝、孙亚丽、薛粉峡)、停驶的由王小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小平左腿膝截肢、王丰霞左臂伤残、王润宝、孙亚丽、薛粉峡不同程序受伤,晋MQ5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运载音响等受损、晋M320**号车所载化肥受损,六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佐军负全部责任,史晋杰、李军峰、马安乐、王鹏飞、王小平、王丰霞、王润宝、孙亚丽、薛粉峡无责任。另查明,陕E948**车辆实际车主为崔栋华,张佐军系崔栋华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登记在渭南忠联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晋MK4**挂车系崔栋华从运城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运城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5月21日0时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M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山西佳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晋MKD3**、晋M320**、晋MQ53**车及无牌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王丰霞等人的人身损害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723号、743号、754号、821号民事判决书,肇事车辆陕E948**、晋MK4**(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其他车辆投保的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已全额分配完,没有为晋M83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预留保险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山西佳运公司的晋M8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晋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晋M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实际所有,其要求被告对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陕E948**、晋MK4**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其他事故车辆投保的无责交强险的限额已全额分配给其他事故车辆和受害人,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晋M8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应由侵权人张佐军承担,因张佐军受雇于被告崔栋华,张佐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崔栋华承担。陕E948**、晋MK4**(挂)车系崔栋华实际所有,主车陕E948**挂靠于被告渭南忠联公司,故被告渭南忠联公司应和崔栋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城汽运公司仅系晋MK4**(挂)车的登记车主,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结算单与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确定的车损数额9268元相符,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M83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修理费9268元,被告渭南市中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款汇入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在平陆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执行款专户1307001002220113736,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崔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