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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伍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伍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一层。负责人刘延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胜。上诉人平安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伍胜为其陕A思威DHW6453R4ASD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保险限额为22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2014年6月18日12时,董显林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沿泾阳县原点西路由北向南行至原点西路与泾永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杜松驾驶的陕A东风牌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显林、杜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双方车辆互碰自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39460元。后原告在陕西城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花费50170元、施救费10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向被告平安财险理赔,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杜松驾驶,而杜松的驾驶证当时已经过期。该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原告伍胜与被告平安财险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平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胜车辆维修费50170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1170元整。上诉人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松无证驾驶,不属于合法驾驶员,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投保单、保单、投保人发票和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投保人也已经签名和盖章。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并且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伍胜未到庭答辩。二审中查明:平安财险提供的事发当日2014年6月18日的驾驶人杜松的驾照,显示其驾照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提交的杜松的换证记录显示申领新证的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显示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人为陕西旭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保险人伍胜。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险和被上诉人伍胜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伍胜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就其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申请保险理赔。上诉人平安财险应当就其申请进入理赔程序。上诉人主张驾驶人杜松驾驶证过期驾驶车辆,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伍胜应当提供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反证,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事发当日驾驶员杜松的驾驶证已经过期。但本案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签章人为陕西旭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旭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身份,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完成了自己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平安财险不能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主张责任免除,也不能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主张免责。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