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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振龙与应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龙,应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653号原告黄振龙,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应玉涛,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黄振龙与被告应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龙诉称,被告应玉涛于2015年1月2日和2015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出具借据二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振龙向本院提交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因被告应玉涛未出庭接受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玉涛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应玉涛向原告黄振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应玉涛今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元,上款系购房款,借款人应玉涛,2015.1.2;2015年7月28日被告应玉涛向原告黄振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应玉涛今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元,上款系购房款,借款人应玉涛,2015.7.2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玉涛向原告黄振龙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黄振龙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自原告黄振龙主张之日,被告应玉涛理应及时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振龙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应玉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丰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