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817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求恩,鄱阳县谢家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求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9月7日生育儿子殷某甲,现已成年,婚后购买了一幢位于谢家滩镇杨塘村的两层楼房,现已破旧不堪,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的生活非常艰苦,原告死心塌地和被告一起生活,努力改变生活环境,但是由于被告生活上不顾家庭和老婆,心思根本没有放在家庭上,导致原、被告婚后生活困难重重,家里安身的房子都没有一间,被告经常一个人在外生活,自己的收入自己花光,对家庭彻底放弃了。原、被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原、被告婚生儿子殷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儿子殷某甲已经成年;4、原、被告婚生儿子殷某甲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农历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9月7日生育儿子殷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王某以与被告殷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儿子殷某甲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决定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殷某已经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出现矛盾时,应用妥善方式予以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被告殷某也应端正自己的态度,改正自身的缺点,更加积极主动担负起作为丈夫、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殷某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殷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