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00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川特电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康文忠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川特电镀有限公司,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康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00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川特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乡后京电镀基地3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王川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吴家塘1号。法定代表人康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康文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川特电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康文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温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无余额;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权登记情况,康文忠名下壹套房产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并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温仲调字第38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范之昕审判员 王昊东审判员 尤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