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秀兰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489号罪犯肖某。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州刑一初字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秀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542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肖秀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肖秀兰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秀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承诺本次减刑缴一万元,现有考核分122.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秀兰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秀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