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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与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许地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许地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1号嘉瑞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徐宇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桂,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许地长。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集团阳泉公司)与上诉人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佶公司)及原审被告许地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原为“吉安万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汇款260000元,汇款用途为:运费,原告结算科填写的资金付出凭证上由经办人、财务审核人、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分管财务领导、公司领导签名确认。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汇款205540元,汇款用途为:代垫运费,原告结算科填写的资金付出凭证上由经办人、财务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分管财务领导、公司领导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曾分别作为合同甲、乙、丙方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煤炭从甲方指定地点运输到丙方煤场;运费从2013年5月起执行60元/吨(含税),以后按甲方和丙方每月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运费价格执行,2014年5月31日;结算方式1、运输完毕后,乙方须开具运输发票,发货时,由甲方代丙方垫付给乙方运费,待丙方结算煤款时,连同垫付的运费一并支付给甲方。2、结算数量以丙方结算单为准。被告许地长以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外承接业务。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其运费是因为双方存在口头运输协议,另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1份以原告、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及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故原告支付给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是以双方存在相关协议为前提,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依据《煤炭运输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运输完毕后,乙方须开具运输发票,发货时,由甲方代丙方垫付给乙方运费,待丙方结算煤款时,连同垫付的运费一并支付给甲方。2、结算数量以丙方结算单为准。由此可知,原告是在运输结束后,核实丙方结算单才支付运费。且原告支付给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经过了经办人员、财务人员及领导人多人审核,从金额的精确度来看,也应当是经过了核实了运输量后得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为其运输货物而取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难以成立。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根据煤炭运输协议运煤后,于2014年1月9日开具了以“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为受票方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凭丙方运量结算单与原告结算运费的辩解与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约定相符,亦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仅凭两份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被告江西万佶物流有限公司不当收取运费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原告负担。山煤集团阳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是否履行一审未予查清,仅凭这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认定合同履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2、双方签订口头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未履行运输义务,但上诉人却支付了运费,因此上诉人主张返还运费,并没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当得利。万佶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运输义务,收取运费并无不当,请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地长辩称,本案的运输合同在2013年履行完毕,双方确实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如果没有发生业务也不可能付款,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万佶公司提交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山煤集团阳泉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上的公章是部门印章,不是公司公章,并且该份证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如证明上载明的运量与本案标的相符,则认可该证明。许地长对该份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该份证明由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燃料管理部出具,载明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共同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已履行完毕,万佶公司承运7759吨煤炭。按协议中运价60元/吨计算,7759吨运费共计465540元,运费金额与山煤集团阳泉公司主张归还的运费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山煤集团阳泉公司、许地长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煤炭运输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当事人对签订《煤炭运输协议》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煤炭运输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即运输完毕后,万佶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山煤集团阳泉公司垫付运费,待收货方结算煤款时,连同垫付运费一并支付给山煤集团阳泉公司。结算数量以收货方结算单为准。从上述约定可以得出,支付运费前提是:1、运输完毕,2、开具运输发票,3、核实收货方的结算单。上诉人称并未实际运输,却支付了运费。但其对支付原因、付款金额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况且其分两次支付运费,若协议未履行,在第一次支付运费后就应当发现。另外,万佶公司还开具了相应的运费发票。发票也载明承运人万佶公司,收货人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发货人山煤国际阳泉公司。因此,上诉人以付款凭证为据,认为运输协议未履行进而主张返还运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煤集团阳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骥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