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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999号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蒋福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昆。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德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B座22601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租赁物质仅适用于泰华金汇时代广场项目;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甲方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泰华金汇时代,合同加盖的公章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泰华金汇时代”。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认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更名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泰华金汇时代项目是其公司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为西安市太白路泰华金汇时代广场,属于碑林区辖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