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因吸毒,2015年11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怡芳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傅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9.6克给吸毒人员喻某某(另案处理)。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傅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8.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某系2015年12月22日被传唤到案。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傅某某时对其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证明现场和毒品称重的情况,从被告人傅某某身上搜出的11小包疑似毒品物质经称重净重8.5克。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某某身上查获了11小包疑似毒品,并依法扣押及称重的情况。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傅某某与喻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及喻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傅某某与喻某某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10、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傅某某身上搜出的11小包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11月18日左右,在其家中,花600元从被告人傅某某手中购卖4小包共计约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4日左右,在本市社港镇龙腾商务酒店对面一旅馆内,花580元从被告人傅某某手中购卖4小包共计约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8日左右,在本市龙伏镇帝豪宾馆204房间内,从被告人傅某某手中购卖4小包共计约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格为600元,当时未付款。1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次供述,均供述2015年11月18日左右、24日左右、28日左右,共三次分别在喻某某家中、本市社港镇龙腾商务酒店对面一旅馆内、本市龙伏镇帝豪宾馆204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喻某某,每次均是4小包,约3.2克,每次价格均是600��,但第三次喻某某当时未付款。庭审中,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只贩卖过一次1.6克的冰毒给喻某某,实际收款280元,另外两次是为感谢喻某某给其介绍女朋友而送给喻某某吸食的。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吻合,又有通话详单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其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傅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喻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8日左右,在本市社港镇喻某某家���被告人傅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4小包共计约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24日左右,在本市社港镇龙腾商务酒店对面一旅馆内,被告人傅某某以58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4小包共计约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28日左右,在本市龙伏镇帝豪宾馆204房间内,被告人傅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4小包共计约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喻某某当时未付款。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傅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8.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提出只贩卖一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