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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王光允、吴素芬、李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王光允,吴素芬,李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允。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允、吴素芬、李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素芬驾驶贵B63699号小型轿车,沿龙井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井路与凉都大道交汇处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向中心隔离护栏,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王光允驾驶的贵BU051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中心隔离护栏受损、两车受损、贵B6369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吴素芬、贵B63699号车乘客李魁受伤,贵BU051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光允、贵BU0517号车乘客邱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素芬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光允驾车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客李魁、邱芳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光允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住院96天,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为54042.55元。出院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光允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02、1399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光允右膝部内固定器取出、复查右膝部X线片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被鉴定人王光允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受损车辆贵BU0517从发生交通事故时至2015年8月11日产生营运损失26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并提交给法庭的交通食宿票据金额为341.8元。原告王光允在城镇常住。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贵B6369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系被告吴素芬。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修车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125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吴素芬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光允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贵B63699号车主被告李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由驾驶员被告吴素芬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进行赔偿。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素芬连带赔偿。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54042.55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鉴定意见为8000元至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公平起见,予以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出具凤凰社区大营居民委员证明及承包合同为证,并有司法鉴定为凭,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十级伤残对应百分比系数10%计算,予以支持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40268.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王光允系出租车司机,故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52524元计算,予以支持25902.24元(标准52524÷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17353.8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予以支持7011.86元(标准28437÷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186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营期限为9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9000元(标准100元×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96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因此起交通事故引起诉讼而产生,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予以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贵BU0517号出租车停运损失27840元的请求,根据庭审情况,原告认可损失金额为26100元,因该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故予以支持26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光允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租车停运损失,共计支持190153.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允各项赔偿费用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153.07元;上述款项合计190153.07元;二、驳回原告王光允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出租车辆停运损失261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出租车夜班承包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到2015年5月28日止,白班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到2015年6月24日止,本案出险日期2015年5月14日,因此,停运损失的计算应该由出险日计算至合同结束时止;且本案2015年5月14日出险,车辆于7月4日已修复完毕,因此该停运损失时间最多计算至车辆修复完毕之日止,不应计算3个月之久。3、根据证人韩荣江证言,此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作为营运车辆使用,需将车辆修理好后将其改为非营运车辆,再购置新车上户为营运车辆才可使用,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承保车辆不能作为营运车辆的证据,也无相关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况且,车辆出险后,经有资质的修理厂维修,修理完毕,经过质检技术人员检验后达到使用目的后才能出厂,当事人对车辆修理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况且韩荣江即该车的承包人,自己证明自己,因此证人证言不符合三性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可以计算出险时至修理完毕时止。二、营养费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有的病历并未提及营养标准,该费用的认定应当参照贵州省实践以30元每天为宜。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内容,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光允向本院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停运损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停运损失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李魁,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属于无效条款,而且即便有效,也不能侵害善意第三人即答辩的合法权益。2、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承包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停运期间损失为每天290元,停运期间的时间也提交了新车行驶证及六盘水胜通客运有限公司证明等,新车营运的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二、营养期限,答辩人已经提交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一天计算。三、被答辩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二审中被上诉人吴素芬、李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其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所约定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人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吴素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营养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应为27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因鉴定费是因事故的发生以及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而诉讼费是因当事人对自己未能依法履行义务部分所应承担的费用,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商业险部分系为了减少诉累才在本案一并审理,依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由侵权人吴素芬承担,故上诉人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光允各项费用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光允各项费用37753.07元;三、由被上诉人吴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光允停运损失261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光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合计632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3290元,由被上诉人吴素芬负担2332元,由被上诉人王光允负担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