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曾春业与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业,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06号原告曾春业,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刘知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小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曾春业就与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独任审判,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业、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业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2013年1月25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工程款26.5万元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2815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4000元,如经济好转,愿意分期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许,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曾春业达成井下巷道掘进合同。原告曾春业按约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曾春业工程款630000元。此后,经原告曾春业多次催讨,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曾春业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尚拖欠工程款26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清单,借据、领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曾春业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曾春业要求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26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曾春业要求被告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815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春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6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156.25元,上述款项共计292156.25元;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春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曾春业承担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盛唐新红煤业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