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孙桥村高庄组路段,在由西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胸腹部及肢体受伤,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陈某甲、臧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