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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志群与马金卫、马永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群,马金卫,马永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06号原告王志群。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卫。被告马永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城区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群与被告马金卫、马永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群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卫、马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群诉称,2016年1月28日1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苏J×××××号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5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车辆相撞,又与杨华东驾驶的黑B×××××重型货车相刮擦,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合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卫、马永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并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1时10分许,马金卫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5KM处时,与前方刹车停车的原告王志群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杨华东驾驶的黑B×××××重型货车左后侧相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志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华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46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300元;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志群,事故后王志群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所作出(2016)0000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26870元;鲁J×××××号小型轿车在泰安市枫林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26870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马永进,该车在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王志群、马金卫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双方的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王志群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马金卫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马永进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救援服务费460元、停车费30元、拖车费300元,其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6870元,其车损系单方委托确定,平安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687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6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志群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志群各项损失7689元(其中车损24870元、救援服务费46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5630元,按30%赔付即7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马永进赔偿原告王志群停车费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王志群对被告马金卫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王志群承担32元,被告马永进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珊珊 来自